(2012)西民初字第2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1与李×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唐×,李×4,李×5,李×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20397号原告李×1,男,198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学华,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瑞。被告李×2,女,1949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李×3,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唐×,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李×4,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5,女,1947年1月21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被告李×6,男,1957年6月5日出生。原告李×1诉被告李×2、李×3、唐×、李×4、李×5、李×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被告李×6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2、李×3、唐×、李×4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亮、吕诺在本案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李×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李×7系祖孙关系。李×7与李×8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李×9、李×5、李×2、李×6、李×3。被继承人的长子李×9于2012年1月12日去世,被告唐×为李×9之妻,被告李×4为李×9独子。被继承人李×7于2011年12月15日去世,其配偶李×8因病于2001年8月20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三里河房产(系被继承人李×7在2001年11月6日所购公有住房(取得房产证时间为2005年4月13日)。被继承人李×7于2006年8月22日在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在北京市西城有房产壹处,上述财产系我个人财产,在我故去后,将上述财产留给我的孙子李×1所有。”李×7于2011年12月15日去世,该公证遗嘱生效。被继承人李×7去世后几天内,原告向几被告主张依照遗嘱,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产进行继承,希望被告配合办理公证手续。2012年1月9日,原告到房屋所在地的西城区月坛街道司法所要求申请调解此事。被告李×5和李×2表示被继承人刚去世相关后事未办理完毕,按照中国传统习俗应该待被继承人下葬后再商谈办理相关继承手续,于是未能进行调解。被继承人去世后,2012年1月12日,被继承人的长子李×9去世,原告再次向几未位告提出要求继承,几被告说家中事务繁多,大家心情都不好,希望原告能够等家人情绪平复并等被继承人下葬后再商谈此事。2012年5月,被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长子李×9下葬后,原告又多次要求几被告依被继承人去世时的遗嘱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李×2、李×3、唐×、李×4均不同意依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原告认为,争议房产系原告祖父李×7生前以成本价购买,并且购房房屋时其祖母李×8已经去世,其祖母一辈子没有工作,购买该房时只使用了其祖父李×7一个人的工龄,故其祖父李×7享有对该房产的处置权,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原告因母亲去世比早就与被继承人及其祖母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感情深厚,并且原告一直与被继承人及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此外没有其他住所,被继承人立遗嘱将该处房产留给原告也符合情理。于情于法原告都理应继承该处房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及时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但是被告至今不配合办理相关继承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北京市西城区=李×7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5以信件方式向本院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家庭关系情况属实,关于被继承人立遗嘱之事,被继承人在2006年订立遗嘱之后就告诉过我,我知道遗嘱的内容。我对被继承人给原告所立的遗嘱表示认可,并且同意将位于北京的房产由原告继承。被告李×2、李×3、唐×、李×4在本案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不是被继承人李×7的个人房产,最早是自来水宿舍于1992年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该承租房的承租人是李×7,后来李×3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8000元,其他人谁出了多少说不清楚,原告从未向我们出示过公证遗嘱,我们无法认可原告的说法。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7与李×8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李×9及本案被告李×5、李×2、李×6、李×3。李×9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李×4。原告李×1系被告李×6之子。李×8于2001年8月20日死亡,李×7于2011年12月15日死亡,李×9于2012年1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李×7在其妻李×8死亡后于2001年11月6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购买了位于西城区房屋,并于2005年4月13日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7。2006年8月22日,被继承人李×7在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内容为:“立遗嘱人:李×7,一九二三年五月八日出生,身份证编号:×××。本人神志清醒,特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我在北京市房产壹处上述财产系我个人财产。在我故去后,将上述财产留给我的孙子李×1所有。本遗嘱一式三份,一份由我本人执收,一份由李×1保管,一份由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存档。”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李×3与唐×、李×4分别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其为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本院先后于2013年6月14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2904号及(2014)西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李×3与唐×、李×4的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死亡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2006)西二证字第04637号公证书,(2013)西民初字第02904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等。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7在其妻李×8死亡后购买了位于西城区三里河一区52号楼5门1号房屋并取得了产权证,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李×7的个人财产,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后,被继承人李×7以订立公证遗嘱的方式,将上述房屋指定由原告李×1继承,本院认定该公证遗嘱有效。被继承人李×7死亡后,该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李×1持此遗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房屋由其个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3、唐×、李×4虽对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其并非上述房屋共有权人,即对涉案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故其所作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李×2、李×3、唐×、李×4、李×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西城区三里河一区五十二号楼五门一号房屋归原告李×1所有。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