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忠华、陈春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忠华,陈春明,陈培生,宣永勤,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明。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告:沈忠华。被告:陈春明。被告:陈培生。被告:宣永勤。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忠华、陈春明、陈培生、宣永勤、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建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忠华归还借款600000元;2、被告沈忠华支付借款利息21600元(2014年5月9日算至同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沈忠华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到实际付清日止;4、被告沈忠华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800元;5、被告陈春明、陈培生、宣永勤、元建公司对上述各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海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五被告均无异议)查明:一、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5日。二、借款金额:60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1日。四、借款利率:月利率2%。五、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六、借款交付时间:2013年12月5日。七、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此而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八、是否存在保证担保:是;保证人系被告陈春明、陈某、宣某、元建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九、存在的违约行为:利息付至2014年5月8日,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十、截止2014年7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尚欠利息21304.11元(原告诉请的21600元计算有误)。十一、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08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忠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该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1304.11元[暂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以后利息(包括罚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08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明、陈某、宣某、元建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沈忠华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忠华归还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21304.11元[暂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以后利息(包括罚息)按月利率3%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800元,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春明、陈培生、宣永勤、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932元,由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沈忠华负担8928元,被告陈春明、陈培生、宣永勤、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