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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芳、赵同春、王金乱诉被告阴立波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赵同春,王金乱,阴立波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张芳,女,199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法定代理人赵同春,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系原告张芳姥爷。原告赵同春,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王金乱,女,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强,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坤,宁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阴立波,男,成年,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张芳、赵同春、王金乱与被告阴立波共有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赵同春、王金乱及其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强、王贵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赵同春、王金乱诉称,原告张芳系赵翠君之女,原告赵同春、王金乱系赵翠君之父母。原告张芳生父死亡后其母赵翠君与被告阴立波于2001年结婚,原告随赵翠君到被告家生活。2014年6月24日,赵翠君因交通事故身亡,经交警部门调解共得到赔偿款250,000元。但被告未经三原告许可单方订立协议,除给付三原告40,000元外,其余赔偿款被告据为己有,拒不分配给三原告。现在原告张芳上学无钱,无法维持生活,只能依靠原告赵同春、王金乱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给付三原告应得赔偿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肇事方刘金国赔偿赵翠君死亡赔偿金等250,000元;2、小枣村村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赵同春、王金乱与死者赵翠君是父母与女儿的关系;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赵翠君与张芳是母女关系;以上证据欲证明三原告是交通事故调解书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权利人;3、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赵同春72岁,需要被抚养的年限是8年,王金乱68岁需被抚养的年限是12年,张芳17岁,需被抚养的年限是1年。被告阴立波未予答辩。被告阴立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芳系赵翠君之女,原告赵同春、王金乱系赵翠君之父母。原告张芳生父死亡后其母赵翠君与被告阴立波于2001年结婚,原告张芳随赵翠君到被告家生活。2014年6月24日,赵翠君因交通事故身亡,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赵翠君家属共得到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抢救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车损费等赔偿款共计250,000元,但该250,000元但并没有详细分项计算。该笔赔偿款被告给付三原告40,000元后,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分配给三原告,故三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为了查清事实,本院到宁晋县交警大队对办理此案的主办人陈军进行了调查询问,其称赔偿项目中具体分项是: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抢救费6,000元、车损费2,000元、被抚养人费用32,971元(5人)、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另查,原告张芳现年17岁,原告赵同春现年72岁,原告王金乱现年68岁。被告阴立波与死者赵翠君婚后有一女儿阴云静现年11岁,一儿子阴晓池现年5岁。原告赵同春与原告王金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赵建强、赵志强和死者赵翠君。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小枣村村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一份、本院对交警陈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结束后,被告阴立波向法庭陈述,称赔偿项目中,抢救费花了31,000元、停尸费2,000元、三轮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费用2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述各项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阴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因赵翠君交通事故身亡得到的赔偿金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赔偿款既是对死者赵翠君的继承人、抚养人丧失继承抚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情感安慰,应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本案原、被告及死者赵翠君所生子女阴云静、阴晓池均属死者赵翠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分割赵翠君死亡赔偿款项的权利。赵翠君因交通事故身亡应获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9,102元X20年=182,040元、丧葬费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21,266元、抢救费6,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赵翠君的被扶养人共有5人,被扶养人有数人,被告的年赔偿额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扶养费计算分别为女儿张芳现年17周岁,抚养费为1,314元;女儿阴云静现年11周岁,抚养费为12,355元;儿子阴晓池现年5周岁,抚养费为30,318元;父亲赵同春,现年72周,扶养费为11,741元;母亲王金乱,现年68岁,扶养费为19,920元。上述共计316,954元,因死者负次要事故责任,故得到赔偿金250,000元。按上述赔偿项目比例,扣除丧葬费、抢救费、车损后,三原告应得赔偿款为109,805元,因被告曾给付原告40,000元,故应再给付三原告69,8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立波给付原告张芳、赵同春、王金乱应得赔偿款69,80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阴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芳、赵同春、王金乱负担347元,被告阴立波负担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栾 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