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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石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亚,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负责人刘保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于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渊舟,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第三人徐州石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见,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并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3)泉商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诉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驳回起诉依据不足,遂裁定撤销本院(2013)泉商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徐州石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16日、8月6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杨洪亚;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赵亮;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渊舟;第三人徐州石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诉称,2005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大冶站1台5000**加热炉本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施工项目进行了增加配套,增项部分有监理、被告方的签证予以证实。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了炉本体安装的工程款,对增项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2215.16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5月12日工程交付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徐州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和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同时辩称,被告从未安排原告施工原告所诉的工程,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公司已与原告结清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这一事实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配套增项部分的工作,没有找到原告从事该项工作施工的任何凭证。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徐州石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实际上是第三人施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该是第三人的,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已经实际进行了结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站场工艺施工合同,从工程的承包范围来看,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施工内容不包括加热炉本体及配套,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单纯的指加热炉本体安装。从承包范围来看,在徐州市中院(2009)徐民初字00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不包括本案诉请的范围。2、中间交接证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于2006年5月12日交付被告使用,且工程质量是合格的。3、无损探伤申请及增量工程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证明本案诉请的工程的范围仅指炉本体安装及配套。4、决算书,证明在工程竣工后所做的决算价格为429400.52元。5、施工图纸,证明本案诉请的工程承包范围在图纸之内。6、徐州中级法院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本次诉讼所做的工程造价报告。证明造价部门已经将中院案件与本次案件工程承包的范围区别开来。本次的诉讼不在原中院案件诉请之内。同时说明本次诉讼工程造价为312215.16元。7、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原告的名称变更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张计4000元,证明本次诉讼所支出的鉴定费用。9、两份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分别为YCGD-ZC-142、YCGD-AZ-49,证明加热炉配套的吹灰工艺管线、燃料油及转油工艺管线、加热炉紧急放空汇管、转油泵房的工作量是原告公司施工的。10、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加热炉区工艺管道是由原告公司施工。11、大冶站场进度统筹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加热炉区工艺管道是由原告公司施工。12、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大冶热泵站自购材料及设备一份,证明加热配套工程的材料由原告公司购买。13、监理例会纪要一份,证明燃料油管的填沙工作是原告施工。14、管线试压检查记录一份,证明燃料油管线是由原告施工的。15、2006年4月19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燃料油管线是由原告施工。16、2006年3月9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燃料油管线是我公司施工的。17、仪长原油管线投油调解确认表(大冶站)一份,第二项中第12条燃油泵个别门手轮损坏由原告公司更换。18、2006年2月19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第1、2条证明转油泵房内的设备(燃料油泵等)是原告公司安装的,第3、4条证明空压机房内的设备(空压机、干燥机等)是由原告公司安装的。19、2006年3月20日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第6条证明吹灰汇管由原告公司施工的,第7条证明紧急放空汇管由原告公司施工,第8、9、10、11、12条证明燃料油管线是原告公司施工的。20、2006年6月9日主要设备及备品备件交接清单一份,第5、8、9、10条证明燃料油泵3台,螺杆空压机1台,吸附式干燥机1台,储气罐1座,这些设备是原告公司移交给站场。21、主要设备说明书及合格证交接清单一份,第1、16、18条证明空压机、燃料油泵、干燥机的设备说明书与合格证由原告公司移交站场。22、隐蔽工程申请报告一份,证明燃料油管线、紧急放空线喷砂除锈由原告公司施工。23、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吹灰线、燃料油管线、紧急放空线防腐工作由原告公司施工。24、设备安装垫隐蔽工程记录一份,证明燃料油泵是原告公司安装。25、机器联轴器对中记录一份,证明燃料油泵是原告公司安装。26、管线试压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加热炉紧急放空汇管试压共组是由原告公司施工的。27、大冶站发现问题及处理一份,设计院王长保签字,证明加热炉紧急泄放线是由原告公司施工的。28、2006年3月11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关于气压罐配件的问题,证明气压罐由原告公司安装的。29、2006年3月10日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第1、2、3条储气罐、空压机、干燥机检查验收记录,证明储气罐、空压机、干燥机是原告公司安装的。30、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黄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测,其中安装单位一栏是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证明储气罐的安装是由原告公司安装的。3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阀校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储气罐安全阀的检测工作由原告公司完成。32、2006年2月22日设备开箱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干燥机是原告公司施工的。33、物资现场验收记录一份,证明燃料油泵、空压机、干燥机、储气罐、呼吸阀、阻火器是原告公司接收并安装的。34、照片一组,证明工程是原告公司安装。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份合同已履行并结算完毕;对中间交接证书因为两被告不是直接当事人,对其真伪无法辩别;对无损探伤申请及增量工程签证单和工程量核定单不予认可;对于决算书的真实性,二被告不予认可;对于施工图纸,因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对于中院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本案所做的鉴定报告由于一开始二被告就不同意做鉴定,所以对鉴定报告不予承认。对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本案的鉴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12是否属于原告所诉请的工程范围,被告需要核实确定真伪。证据13监理会议不是被告召开的,对燃料油管线部分原告要提交证据证明是否施工了该工程。监理工作联系单,里面所说的内容均是工艺安装合同中的,是原告和项目部签订的项目内容,从内容可以看出是设备安装,包括燃油泵,都是属于工艺安装。管线试压检查记录上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需要有施工方、监理、发包人三方签字才能做为结算依据。监理工作联系单中刘凯不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很有可能是第二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从工程管理讲,项目部签字都是签订与项目部有合同关系的,按照原告说法,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炉本体安装工程,就应由第一被告签字认可,项目部是负责全部工程的管理,这个有可能是工艺安装的一部分。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均不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交接证书,加热炉区的范围很广,交接证书中加热炉区不一定特指增项工程。交接证书是原告履行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大合同产生的。证据3也是履行大合同的,和原告所诉的增项无关。证据4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甲方的认可和盖章,不能证明该工程由其施工。证据5图纸,原告虽然提供图纸,但不能证明工程就是原告施工的。证据6鉴定报告2份,专业性较强第三人看不懂。证据7无异议。证据8鉴定费发票4000元无异议。证据9监理工程联系单2份,联系单不能代表工程量,联系单中经确认都属于大合同中的工程,没有增量工程的内容。证据10监理会纪要,是指的炉本体部分。证据11会议纪要还是反映不出施工的是增项工程,都是大合同中的。证据12自购材料单子,这个反映不出是原告提供的材料,上面明确写的是作业分公司,是作业分公司报给项目部的单子。看不出来哪些是小合同中原告主张的部分。证据13-证据34,有的证据不真实,签字人仅仅只有监理,没有业主签字,应该是要有业主签字。履行的是大合同工业安装合同项目。有些对上面签字人身份不认可。第一被告的技术责任人是袁龙春,项目负责人是陈晓辉。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字人并非上述人员。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于2006年8月向被告提交的竣工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请属于“一事二审”。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关于送达《关于管道储运分公司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报告》的函,证明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的情况。3、合同价款结算书,其中在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大冶分输热供站合同价款计算书工程预算表部分第13页写着69号签证单办理储气罐使用证手续费5400元,据查,与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记载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一套完整的工程资料,也就说符合被告对项目竣工与结算提供资料的要求。也就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完成了整个工程的结算,现在原告再拿已提交给被告的核定单和签证单主张另一个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管道工程项目部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签订的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加热炉燃料油管线、吹扫系统安装合同。5、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与徐州石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配套增项工程是由以上两家单位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6、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及结算单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还证明原告所提配套增项施工内容不包括在本合同当中,原告是以被告作业二处工程五队的名义施工的。7、工程量预算表8张,工程量签证单7张,证明原告已在中院审理的案件中向法庭提交了该组证据。而本案原告又原封不动的将该组证据用于另一个工程,属于一事二审。8、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加热炉管线是交由劳服公司施工的竣工结算资料及合同结算价款计算书(两本),证明工程是由劳服公司施工并结算完毕。9、建筑业发票和工程结算审核签证单(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与机厂劳服之间进行了结算。10、工程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工程管理施工方应该向发包方提供的工程资料,主要提供核定单和工程量签证单。1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建设工程大冶分输热泵站工艺安装技术资料第四卷,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程管理是非常清楚的。12、原告举证的仪长线工程价款结算书一份,证明在结算中已经包括了管沟回填,在中院案件中已经一并调解解决,原告现主张属于一事二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本案诉请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恰恰说明该部分配套工程是原告施工。对于证据2由于是被告内部的审计函,对外不产生效力,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已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是以中院做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这组证据所含的签证单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结算,本次提供7张签证单只是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施工,在诉讼中并没有主张这部分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核定单中增量工程,具体的工程量范围已由中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核实。对证据4、5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的工程分包合同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否定原告主张所提供的工程核定单的效力。对证据6工程分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合同价款60000元仅是指炉本体安装,不包括炉体安装的配套工程。对炉本体安装工程款60000元已付完没有异议。但配套部分仍然没有支付。对证据7在本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包含这组被告提到的工程量签证单的工程量。此工程量签证单仅作为加热炉配套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施工的。合同价款计算书的结算主体是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部与本案的第一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的,并没有体现出机场劳服作为结算的主体,从结算资料上也没有劳服的签章,核定单及相关的签证单均是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仪征至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建设项目部本案的第一被告之间进行的签证、核定,恰恰印证了第一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加热炉本体安装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从结算资料防腐工程施工记录,施工单位签字栏质量检查员蔡光臣及班组长王中亭均本案原告人员。保温施工记录质量检查员也是蔡光臣及班组长王中亭,机器安装记录班组长马立营及记录人朱一名均是原告人员,所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是原告。机场劳服公司和本案的被告同属于中石化集团,即使在上次开庭提供了合同,原告认为证据效力也是值得怀疑的,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施工过程资料及合同书。设备管道吹洗(扫)记录中的施工单位签字栏也是蔡光臣。合同结算价款计算书中自购材料表中被告人员王晓青签字的日期是2006年7月17日,结合上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自购材料表证明确实是施工后办理的确认手续。结算资料中管线试压、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签字栏试压负责人为洪俊展及记录人朱一名均为原告人员。实际上是第一被告与项目总部进行的结算,并没有体现出与劳服进行的结算,从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来看,加热炉本体配套部分仍然没有结算。对建筑业发票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程结算审核签证单有异议,是不真实的,签证单上注明的开工日期是2005年12月5日,竣工日期是2005年12月25日,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燃料油管线记载的核定日期是2006年,只是工程量核定完后才能进行结算审核,根据该证据来看,显然是顺序颠倒。第一被告与机厂劳服公司同属中石化集团,因此存在为应付案件自已向自己出证的这样一个情况,所以证明力较弱。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从没有过程证据,所以本案所涉工程不是机厂劳服施工的。规范虽然很清楚,但是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规范操作。证据3合同就算价款747.58万元,但实际结算是三百多万元,说明结算书中所有重复部分,在本案中已经剔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履行与结算申请表、付款凭证、发票、财务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工程是由第三人施工。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第三人企业内部的结算,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将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原告工业公司与第一被告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签订了仪长线加热炉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工程内容:大冶站1台5000**加热炉本体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加热炉主体制作安装,加热炉整体压力试验,加热炉燃烧机、电加热器、风机、吹灰器等辅机连接安装,加热炉梯子平台制定,加热炉雨棚制定,加热炉防腐保温涂漆,加热炉72小时运行保投产等。承包方式:主材甲供。总日历工期60天,对具体开竣工日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格6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一被告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万元。原告主张其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还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增量工程,即炉本体配套工程,具体为:燃料油管线工程、吹灰线、紧急泄放线三个系统。并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的工程款429400.52元。另查明,2005年7月30日,原告曾与“中国石化集团管理储运公司仪征至长岭原油管理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工程站场工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大冶站内工艺设备安装,承包范围为,工艺安装:管线工艺设备(不包括加热炉本体及配套)安装,合同工期总计天数105天,合同价款1300000元。上述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将第二被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第二被告立即给付欠付的工程款4870000元,赔偿损失790000元,合计56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10年6月7日,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徐中鉴字(2010)第024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3771675.31元。双方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石化管理储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前向原告诉支付工程款2438000元。原告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案外人杨明生、邓明书可凭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向原告另案主张权利。上述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还查明,2005年11月1日,“中国石化集团管理储运公司仪征至长岭原油管理工程建设项目部”与本案第一被告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签订《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工程加热炉燃料油管线、吹扫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1、燃料油管线安装,2、吹扫系统(空压机、储气罐、吹扫管线)安装。2005年12月1日,第一被告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与第三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加热炉配套燃料油管线、吹灰管线及配套设施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日历工期20天。合同价款100000元(暂定)。原告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工程与第一被告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与第三人徐州石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相一致。该工程第三人主张已经由其施工完毕,第一被告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与第三人徐州石油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就合同内容于2008年12月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2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内容是否与原告在中院起诉案件是否存在重复,如不存在重复,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进行审计。2013年5月22日,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徐中鉴字(2013)第009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扣除重复部分,工程量为312215.16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内容是由原告施工还是由第三人施工?如为原告所施工,能否认定该部分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内容与第三人所主张的施工内容为同一内容,均为加热炉配套燃料油管线、吹灰管线及配套设施安装。该工程属于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工程站场工艺安装工程的一部分,而在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管理储运公司仪征至长岭原油管理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的《仪征-长岭原油管道工程站场工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围已经明确扣除了该部分工程,且该部分工程内容,“中国石化集团管理储运公司仪征至长岭原油管理工程建设项目部”实际是承包给第一被告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施工的,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第二,第一被告管道技术作业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拆分成“加热炉本体安装工程”与“加热炉配套燃料油管线、吹灰管线及配套设施安装”两部分,分别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因此,原告在施工时对于其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应当是明知的,而其主张系在履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时,产生的增量工程,此属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对此应提供经第一被告同意或双方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证据。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举的大量证据基本均为监理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验收记录等,上述证据从内容上看不能直接反映所指向的工程为原告所主张的增项工程,从签字的人员来看,也不能确定为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第三,从情理上分析,第一被告已经将“加热炉配套燃料油管线、吹灰管线及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而在实际施工时除非与第三人明确解除合同以外,再将同一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原告曾因与第二被告的该工程纠纷于2008年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本案的工程系上述工程内容的一部分,且欠款亦是在同期产生,原告不在同一时期向被告主张,亦未在上述案件中提及本案所产生的欠款,而是于2011年又以同一被告为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亦与常理相悖。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4440元由原告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