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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严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志云、陈春华与汤萍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云,陈春华,汤萍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严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志云,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农民,系受害人刘金平之父。原告陈春华,女,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莲花县,农民,系受害人刘金平之母。被告汤萍峰,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农民。原告刘志云、陈春华与被告汤萍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云、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萍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云、陈春华诉称,2013年12月16日20时20分左右,刘金平乘坐刘水清驾驶的赣J×××××小型客车与汤萍峰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刘金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安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水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汤萍峰负次要责任,刘金平不负责任。2013年12月23日,交警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刘水清赔偿二原告壹拾万元,汤峰萍赔偿二原告壹拾伍万元。刘水清已经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汤萍峰赔偿13万元后尚有2万元没有赔付。《死亡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时间是在2014年1月23日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20000元赔偿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萍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0时20分,刘水清驾驶赣J×××××小型客车搭乘刘金平、李家宝、刘鹏飞,沿厚莲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厚莲线安福县洋溪镇444KM+100M路段,与汤萍峰停在路边准备修理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水清、李家宝、刘鹏飞受伤,刘金平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水清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萍峰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平、李家宝、刘鹏飞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日,甲方刘水清、乙方汤萍峰与丙方刘金平的家属签定了一份《死亡损害赔偿协议书》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乙方共赔偿丙方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其中甲方承担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乙方承担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甲方赔偿款于协议签字日付清,乙方赔偿款于签字日先付伍万元整,其余拾万元赔偿款于2014年1月23日前付清(最终赔偿日以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到位时间为准)。如因乙方自身问题,造成保险公司拒赔,后果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刘水清已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了100000元的赔偿款,汤峰萍履行130000元后尚有20000元没有履行。另查明,受害人刘金平未婚且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赔偿协议书、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20时20分发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刘水清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萍峰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平、李家宝、刘鹏飞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23日,刘水清、汤萍峰与原告就刘金平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水清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汤萍峰尚有20000元未履行,其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汤萍峰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萍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志云、陈春华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清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