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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练某、王华先等与张洪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王华先,朱菊清,王敏怡,张洪波,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练某,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王华先,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朱菊清,女,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王敏怡,女,201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练某,系其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简涛,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波,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长征路友谊新村3号楼10号,组织机构代码15206849-3。法定代表人:丰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员工。原告练某、王华先、朱菊清、王敏怡诉被告张洪波、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练某、王华先及各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简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波、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医疗费800元当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医疗费用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二、住宿费。原告主张4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按3人×10天×150元/天=4500元计算,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酌情支持12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3人46天,本院认为原告请求100元/天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采纳,但应按照3人处理丧葬事宜计算1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3000元。五、丧葬费。原告主张28200.2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死者王惠韫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30226.71元/年予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36728.8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有误。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扶养人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亦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死者父亲王华先1945年12月13日出生,至死者死亡时年满67岁,共有3子女(均已成年)即22396.35元/年×13年÷3人=97050.85元;死者母亲朱菊清1954年4月14日出生,至死者死亡时年满59岁,共有3子女(均已成年)即22396.35元/年×20年÷3人=149309元;死者女儿王敏怡2012年1月9日出生,至死者死亡时为已满1岁零1个月即22396.35元/年×16年11个月÷2人=189435.79元。因前13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年×13年+22396.35元/年×(20年-13年)÷3人+22396.35元/年×(16年11个月-13年)÷2人=387270.2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涉案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皖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车辆概况。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各被告均未垫付原告款项。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房产作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皖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惠韫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本院支持住宿费、交通费、误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8704.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为1018704.62元。由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张洪波、太和县洪山镇搬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练某、王华先、朱菊清、王敏怡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练某、王华先、朱菊清、王敏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2元、原告练某、王华先、朱菊清、王敏怡负担18元。原告练某、王华先、朱菊清、王敏怡已交受理费2502元,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