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魏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955号原告:魏某,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光振,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甲,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魏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郝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11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被告并未珍惜法院给予的宝贵机会,仍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郝某甲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郝某乙。近年来,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11月份,二人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12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二人未再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1月4日,魏某向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康井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告郝某甲村民委会会计的录音一份;证人夏某的庭审证言。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系原告魏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近三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