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洪与洪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洪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王洪。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洪建平。原告王洪诉被告洪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淳安县富文乡青田村青田住宅楼建房工程以做点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按期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30000元。原告经多次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30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房屋做点工。2014年1月27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5000元,当时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30000元。欠条上的字包括被告签名都是原告写的,被告认可该30000元。因为被告从原告处包了木工活,双方还有账目没有结清,所以该30000元暂不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欠条是原告写的,但认可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人工工资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建平负担。原告王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