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平、任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凤平,任俊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432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冕,男。被告王凤平,村民。被告任俊生,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王凤平、任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李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平、任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凤平于2007年10月9日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我行借款44000元,于2008年10月5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1.5425‰。由任俊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凤平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1.5425‰计算,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月利率11.54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任俊生对被告王凤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凤平未应诉、答辩。被告任俊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王凤平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4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5425‰,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任俊生为被告王凤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载明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凤平足额发放了44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东台农商行曾于2010年9月29日、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后均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王凤平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被告任俊生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平追偿。被告王凤平、任俊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11.5425‰计算,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月利率11.54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任俊生对被告王凤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俊生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凤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王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陪 审员 程维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