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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谷兴泽与被告刘旭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兴泽,刘旭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谷兴泽,男,199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元氏县。法定代理人耿兰俊,女,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谷兴泽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旭哲,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时夕宾,住元氏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法律顾问。原告谷兴泽与被告刘旭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晚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元氏县城花园村出发,经过郭村至东张路段,自北向南行驶,因该路段没有路灯较黑,被告刘旭哲驾驶冀AKL1**货车停放在路边占用非机动车道,且没有警示标志,原告正常行驶时没有发现停运货车,造成原告与被告车辆追尾,致原告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夜间停存车辆时,由于占用非机动车道且没有明显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在夜间行驶时不能及时判断前方障碍物,发生事故,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被告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不明确,我司承保车辆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刘旭哲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1时许,原告谷兴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元氏至东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村村东时,尾随相撞在被告刘旭哲临时停放在道路上元氏县鸿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KL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事故无现场,系事后报案,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元公交证字(2014)第14181383号)一份。另,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冀AKL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中间,即该车辆占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且没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旭哲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元氏县医院。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套(份)、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经诊断:1、右面部裂伤。2、右上脸裂伤。3、右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主张住院医疗门诊费41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600元。2、证明、户口本、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各一份(套)。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分别在元氏县谊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石家庄珀菲特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住院治疗,不能上班,停发护理人工资,及收入状况。主张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160元。3、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各二份、票据一张。以证明二轮摩托车车损金额642元、鉴定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证据2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即使主张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为面部伤,不需要专人护理;应提交纳税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证据3没有扣除残值,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被告刘旭哲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旭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机动车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被告刘旭哲将冀AKL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临时停放占用机动车道,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谷兴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自身伤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旭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兴泽负次要责任。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里程、住院时间、目前票价,交通费以5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较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户口本、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和护理人的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也低于其实际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长期医嘱单证实需陪护一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即使主张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以及原告为面部伤,不需要专人护理,应提交纳税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车损金额没有扣除残值,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41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96.91元(13664元÷365×(住院18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2136.24元(118.68元×18天)、车损642元、鉴定费60元,计10577.30元。因被告刘旭哲驾驶的冀AKL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41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96.91元、护理费2136.24元、交通费500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42元,计10517.30元。因被告刘旭哲负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70%=42元。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刘旭哲1000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兴泽各项损失10517.30元。二、被告刘旭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兴泽鉴定费42元。三、原告谷兴泽返还被告刘旭哲1000元。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原告谷兴泽负担175元,被告刘旭哲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