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敏、林江瑜、林正荣与重庆市山奇诚臻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林正荣,林江瑜,重庆市山奇诚臻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2107号原告:黄敏,女,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林正荣,男,藏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林江瑜,女,藏族,1991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山奇诚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路6-1B幢,组织机构代码70944921-9。法定代表人:郭定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一丁,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敏、林正荣、林江瑜与被告重庆市山奇诚臻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重庆山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林正荣、林江瑜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重庆山奇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殷一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林正荣、林江瑜诉称:2009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柳林街1号仰天湖3栋2单元5-4号房,建筑面积100.28平方米,房屋总价206670元,2009年8月30日前��房,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按约定时间将买卖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的原因,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4日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高于约定违约金,故请求调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49052.71元。被告重庆山奇公司辩称:2009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该房原系集资建房,后改为商品房,因���续不齐,原告迟延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迟延办证,责任不在被告。故我方没有支付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的义务。2012年8月1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且原告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取得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原几江街道)柳林街1号仰天湖小区2、3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柳林街1号仰天湖3栋2单元5-4号房,建筑面积100.28平方米,房屋总价206670元,2009年8月30日前交房,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受理单,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2日支付被告购房款60000元、2009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4667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6月14日,被告取得仰天湖3栋房屋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受理通知单,2012年9月4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变更受理通知单,2012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制作的仰天湖小区2、3栋业主领取房产证登记表上签名领取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在该登记表上方打印有“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承诺自领取所购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与重庆市山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引起的逾期交房等一切法律责任均已终结,本人不再以该买卖合同追究重��市山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等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注:重庆市山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重庆市山奇诚臻实业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办证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发票、银行贷款详细信息、仰天湖小区2、3栋业主领取房产证登记表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直至2012年9月4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变更受理通知单,违反了合同中“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被告按日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按相关规定,在未取得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受理通知单之前,不能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才取得仰天湖3栋房屋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受理通知单,其责任在被告,故被告辩称逾期办证的责任不在自身的理由不能成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制作的承诺书的内容系其事先拟定,并在原告领取房产证时重复使用的条款,原告不能改变条款的内容,因此,“承诺书”为格式条款,其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签名的目的是为了领取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在该登记表上方打印的“承诺书”中含有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告知原告免除责任的内容,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因此,该“承诺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中“被告实际取得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4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变更受理通知单,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办证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故其请求调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746.84元(60000元×1040天×0.5/10000+146670元×1040天×0.5/1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山奇诚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敏、林正荣、林江瑜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0746.84元。二、驳回原告黄敏、林正荣、林江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山奇诚臻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黄敏、林正荣、林江瑜负担480元,被告重庆市山奇诚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漆恒邦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