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7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7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法定代表人雷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宝,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侯捷,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2号院1号楼8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陈磊,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百慕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17046号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星汉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发行了孙楠演唱的音乐专辑《缘分的天空》,专辑封底显示“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ISRCCN-E11-02-353-00/A.J6JCD-0451”字样。该专辑中包含有涉案9首歌曲:缘分的天空(节奏版)、拯救、我爱的不爱我、梦的眼睛、乐园、宝贝、爱都一样、快乐梦想、嘿,我说。百慕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委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该公司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在线播放和录制、下载涉案歌曲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2200元,百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366.6元。(2011)沪徐证经字第2788号公证书显示:酷我音乐网(网址为www.kuwo.cn)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备案信息表明,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酷我公司。在该网站能够找到孙楠演唱的涉案音乐专辑《缘分的天空》,点击后可以在线播放、下载上述专辑中的涉案9首歌曲,其中“缘分的天空”后注明伴奏。同时该网站有对涉案专辑的详细介绍、专辑的盘封等。原审审理过程中,酷我公司认为该网站上介绍中使用的盘封与百慕公司提交的盘封不一致,但未提交该网站使用的盘封实物。原审庭审中双方就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作者权利主体有不同主张,均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百慕公司提交2010年1月1日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星工场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原件,授权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使用包括本案涉案歌曲在内的附件所列音乐作品。授权权利包括:独家录音制作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酷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有相反的证据可以否定百慕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8日星工场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复印件,内容为星工场公司单独完整合法享有附件一列明的音乐作品的全部录音版权及附件二列明的音乐作品的全部音乐录影MV版权,自2008年3月18日起该公司将拥有包括本案涉讼音乐作品的录音版权授权给北京东方二十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内使用。附件中9首歌曲名称及列出的版号与百慕公司提交的光盘一致。2、2012年5月12日东方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复印件,内容为东方公司单独完整合法享有附件一列明的音乐作品的全部录音版权及附件二列明的音乐作品的全部音乐录影MV版权,根据该公司与恒大音乐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公司)签署的《录音版权转让合约》,该公司确认,恒大公司自2012年5月12日起单独完整合法享有相关音乐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内的录音版权。该复印件中附件列明的歌曲版号与百慕公司提交的光盘中所列版号一致。3、2013年1月1日恒大公司向酷我公司出具的《音/视频作品授权书》,内容为恒大公司将下列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独家授权给酷我公司,授权期限为1年。附件中包括涉案9首歌曲名称。酷我公司认为根据该证据一方面说明酷我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歌曲的合法授权,另一方面可以印证其前述百慕公司在2010年并未取得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主张。4、酷我公司提交其于2013年8月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官方网站查询结果,试图证明其在网站上播放的涉案歌曲公示权利人为恒大公司。网页打印件显示:“乐园”的制作者为北京缘分天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权利人为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另外,网页中另有标明孙楠演唱的“缘分的天空、拯救、我爱的不爱我、梦的眼睛、爱都一样”权利人有恒大公司的记录,但未标明制作者身份。酷我公司认为其所提交星工场公司给东方公司授权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2013年8月音集协官方网站公示的权利人页面,可以证明在2010年百慕公司不可能取得授权。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致函音集协查询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以及权利人,并进一步询问该团体在对涉案歌曲制作者及权利人进行公示时如何审查相关权利证明材料。音集协以音集协字【2013】第105号答复函回复,该网站权利公示信息均为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权利信息,非录音制品邻接权权利信息;涉案歌曲录音制品邻接权未在该协会登记。经原审法院询问,音集协答复涉案歌曲在进行登记时,相关权利人未提交过任何关于权利归属的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百慕公司主张酷我公司仍在提供相关在线播放、下载服务并获利,酷我公司不予认可。百慕公司还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百慕公司向酷我公司主张支出了合理费用,酷我公司不予认可。另查,酷我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显示:星工场公司经营期限自1998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21日,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星工场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百慕公司提交的专辑光盘、《授权书》、发票、公证书、合同;酷我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音/视频作品授权书》、《版权证明书》复印件;原审法院调取的音集协答复函、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的音乐制品为孙楠的《缘分的天空》专辑,百慕公司主张取得了该录音制品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审查。首先,根据百慕公司提交的涉案音乐专辑上的署名情况,星工场公司系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人。酷我公司称其获得了相应的授权,亦是来源于星工场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星工场公司系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享有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我公司称公证播放涉案歌曲专辑封面与百慕公司主张专辑封面不一致,未提供其他反证证明专辑非同一歌曲,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酷我公司称星工场公司于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属于工商行政机关对该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与本案双方所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且星工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亦晚于其授权时间,故对酷我公司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其次,百慕公司提交了星工场公司给该公司的授权书原件,主张该公司取得了涉案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我公司认为百慕公司非适格原告,就百慕公司取得授权的主张提出质疑。酷我公司就待证事实提交了反证,但均为间接证据。其所提交2008年3月18日星工场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复印件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联系,但该证据为复印件,百慕公司亦不予认可;其所提交2012年5月12日东方公司给恒大公司的版权证明书复印件、恒大公司给酷我公司以及2013年8月在音集协官方网站查询结果,这三份证据材料时间节点都在百慕公司所提交授权书授权期限结束之后,均不能否定百慕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同时,根据音集协的答复函,该协会对录音制品的相关权利信息并不审查、公示,其网站内容仅限于音乐电视的相关信息,故该网站的信息不能作为判断涉案录音制品相关权利人的依据。上述证据和前述2008年3月18日星工场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复印件结合起来并不能得出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结论,酷我公司所提交证据未能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证明体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不能据此得出百慕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属实的结论。结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对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进行比较,即便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百慕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百慕公司所主张待证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百慕公司在获得星工场公司合法授权使用录音制品方面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授权链条,可以确认百慕公司取得了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酷我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使社会公众可以在自行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侵犯了百慕公司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百慕公司自身取得授权的期间截止到2012年4月1日,对百慕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百慕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百慕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制品的市场影响力、酷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酷我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二、驳回百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酷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星工场公司为本案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且被上诉人在2010年1月1日经星工场公司授权获得本案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上诉人查知星工场公司的经营期限是1998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21日,也就是说自2008年1月22日起星工场公司在未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已经失去主体资格,不再拥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所以被上诉人从星工场公司处获得本案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应属无效。其次,假使星工场公司主体资格尚存,那么上诉人提交的星工场公司在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版权证明书》亦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星工场公司早在授权被上诉人之前就已经将本案涉案录音制品的相关权利授权给了东方公司,而且《版权证明书》明确约定授权方式是单独完整的授权。所以星工场公司在2010年1月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授权书是无效的,因为此时的星工场公司已经没有了涉案录音制品相关权利的再授权权利。二、原审法院违反司法公平公正原则过高的判罚了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百慕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酷我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京工商东处字(2010)第D3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其中记载星工场公司由于违反企业年检的相关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2: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830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08年3月18日星工场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证据3: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832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2年5月12日东方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证据4: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829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东方公司与恒大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署的《录音版权转让合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证据5:2012年4月24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京新出音[2012]240号“关于恒大唱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其中载明恒大唱片有限公司变更为恒大音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京工商东处字(2010)第D3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829、06830、06832号公证书、京新出音[2012]240号批复及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百慕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缘分的天空》音乐专辑封底载明“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该专辑收录了涉案9首歌曲。酷我公司亦认可星工场公司为专辑制作者。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星工场公司为涉案9首歌曲音乐制品的录音制作者,享有涉案9首歌曲音乐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百慕公司提交了星工场公司给该公司的授权书原件,据该授权书记载,星工场公司将包括涉案9首歌曲在内的音乐制品录音制作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授予百慕公司,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酷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星工场公司已于2010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其经营期限应至2008年1月21日止,此后其失去主体资格,不再拥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因此其授权亦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星工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属于工商行政机关对该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其主体资格灭失,且星工场公司向百慕公司授予涉案音乐制品录音制作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其能否从事经营活动并无直接关系,星工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亦晚于其向百慕公司授权的时间,综上,酷我公司有关星工场公司自2008年1月22日起即失去主体资格、不再拥有从事经营活动权利因而其授权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酷我公司还主张,星工场公司早在授权百慕公司之前就已经将涉案录音制品的相关权利授权给了东方公司,且明确约定授权方式是单独完整的授权,故星工场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给百慕公司的授权书应属无效,并为此提交了2008年3月18日星工场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复印件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相关公证书。对此本院认为,酷我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该《版权证明书》的复印件,尽管其在二审中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该《版权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但酷我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整个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该《版权证明书》的原件,且在该《版权证明书》的当事人各方均未对此作出意见陈述的情形下,本院无法仅凭该《版权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即认可该《版权证明书》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该《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得以确认,仅凭该《版权证明书》亦不足以否定百慕公司所获授权的真实性,若星工场公司确系违反约定重复授权,亦应另案处理,并非本案侵权之诉的审理范畴。综上,酷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酷我公司称其获得了恒大公司的合法授权,但根据其提交的《音/视频作品授权书》显示,其所获授权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一年,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百慕公司主张涉案9首歌曲音乐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时间期限亦至2012年4月1日止,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酷我公司即具有授权,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市场影响力、酷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进而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酷我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酷我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八元,由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海 旗代理审判员 林 鸿 姣代理审判员 卓 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欣蕾书记员任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