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邵华英与朱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英,朱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邵华英。委托代理人:王卫琴。被告:朱国松。原告邵华英与被告朱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邵华英起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朱国松向原告邵华英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邵华英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邵华英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国松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邵华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国松承担。庭审中,原告邵华英明确利息计算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此,原告邵华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朱国松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国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邵华英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国松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邵华英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朱国松向原告邵华英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朱国松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邵华英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邵华英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国松尚欠原告邵华英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邵华英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朱国松应当在原告邵华英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朱国松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邵华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松归还原告邵华英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国松支付原告邵华英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