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恒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伍某与范某、涂某等人共谋后,到重庆市巴南区徐家岩重庆妙创机械有限公司院坝内,采用夹线打火的方式,盗窃了受害人唐某停放在院内价值2530元的白色佳本牌150型高架越野摩托车一辆。后范某、涂某将该摩托车抛弃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山庆村狗儿坝一养牛场。20l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伍某与范某、李某、涂某再次在大江厂五组团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来源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谢某、范某、涂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曙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成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