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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徐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徐岩,中国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桂芹,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乌尔其汉林业局林产处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庆锐,牙克石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徐岩,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远达装饰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负责人武金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芹诉被告徐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洋于2014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芹诉称,2013年10月28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在胜利西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永兴路十字路口处,被徐岩驾驶的蒙EXX6**号牌轿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岩将原告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岩负全部责任,蒙EXX6**号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2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525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361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岩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它赔偿项目待举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徐岩驾驶蒙EXX6**号牌轿车,在牙克石市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胜利西街十字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岩将原告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术后第3、第6个月复查。原告伤情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蒙EXX6**号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2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为包晓宇(包晓宇与徐岩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岩为原告李桂芹垫付医疗费35010.57元。原告李桂芹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岩缺席,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志1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25天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按时复检。被告徐岩缺席,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诊断有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经本院当庭询问,保险公司不申请做用药合理性鉴定。调控血糖,是为了手术需要,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徐岩缺席,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医疗费明细及复查费票据合计35294.57元,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费用。被告徐岩缺席,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疗费发票原件,后期检查费没有诊断书及报告单,不能赔偿。本院认为,住院费用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发票的依据,且庭下被告徐岩将发票提供,核对无异。复检发票真实且符合出院医嘱记载的复检次数,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800元。被告徐岩缺席,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徐岩缺席,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岩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10项、第七条,证明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因制动不合格,所以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认可,认为该检验是指车辆年检,而不是事故后的检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是省略整句条款的主语,为拒绝赔偿做出的缩小解释,发生事故时制动不合格并不是车辆年检不合格,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徐岩驾驶蒙EXX6**号牌轿车右转弯过程中与李桂芹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李桂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桂芹无责任,原告李桂芹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岩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之外及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徐岩承担赔偿责任。蒙EXX6**号牌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352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护理费2525元,原告住院25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1.24元∕天计算,25天×101.24元/天=253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伤残鉴定费800元,属合理性支出,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50994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现年59周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标准计算,25497×20年×10%=509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30000元×10%=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以上款项合计93613元。被告徐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5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65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芹医疗费2529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70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徐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