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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与王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庆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山宾馆)诉被告王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浩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公山宾馆诉称:禹仲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对张公山宾馆在庭前提交的“关于追加蚌埠建筑设计院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既不同意追加,在裁决书中也只字未涉及,更为严重的是裁决对宾馆提交的由蚌埠市市政府副市长的批复关于宾馆股份的意见的证据不予采信。最高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未进行清算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仲裁不顾蚌埠建筑设计院48%股权的事实,错误地裁决张公山宾馆承担王娟等50人的全部生活费及未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张公山宾馆在仲裁开庭前,已将王娟等50人的基本生活费明细单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王娟等人的基本生活费在扣除各项相应费用后每月的生活费不是500元,且明细表中所列的生活费数额是于2013年7月前由宾馆直接打入王娟等人的工资卡,王娟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每月应领取500元。综上,张公山宾馆对蚌埠市禹会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禹仲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张公山宾馆承担与其52%股份相符的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养老、失业保险;按标准给付王娟基本生活费;王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娟辩称:张公山宾馆系独立公司法人,本案张公山宾馆提出追加申请人的请求不合法,宾馆与王娟之间产生劳动争议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张公山宾馆所追加的申请人是其公司股东,不直接与王娟产生法律关系,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张公山宾馆提出的蚌埠市市政府处理文件以及蚌埠市国资委关于宾馆股权的意见,王娟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股东构成,与本案无关联性,蚌埠市禹会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投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公山宾馆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娟于2001年到张公山宾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6月20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李李执字第69、70-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张公山宾馆52%的股份以13200000元的价格拍卖给苏庆欣所有。2003年12月18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工商处字(2003)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张公山宾馆未参加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并在登记机关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为由,给予张公山宾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2004年9月14日,蚌埠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国资委办(2004)54号文件,文件载明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于1993年10月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是市建委委属多家出资者的股权代表)出资额为960万元,占总股本的48%。2011年10月18日,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会分局作出蚌工商禹责字(2011)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张公山宾馆的营业执照于2003年被依法吊销后,仍继续经营至今的行为构成了无照违法经营,责令张公山宾馆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王娟于张公山宾馆正常工作到2011年10月20日,后因张公山宾馆停业整顿,员工回家待岗,宾馆发放员工生活费,王娟的生活费发放至2013年6月。张公山宾馆未为王娟缴纳2008年2月至同年4月、2008年6月至同年10月、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后王娟向蚌埠市禹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张公山宾馆为王娟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8个月;支付王娟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000元(500元×8个月)。2014年5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禹仲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裁决:张公山宾馆支付王娟基本生活费4000元整;为王娟补缴2008年2月至同年4月、2008年6月至同年10月、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合计68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市征缴中心核定为准)。2014年6月23日,张公山宾馆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张公山宾馆提交的禹仲裁字(2014)第08号仲裁裁决书、(1996)李李执字第69、70-2号民事裁定书、蚌埠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国资委办(2004)54号文件、工商处字(2003)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工商禹责字(2011)3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有王娟提交的王娟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存折;以及张公山宾馆和王娟的当庭一致陈述为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是考虑到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费用时,由出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王娟认为张公山宾馆的股东与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并未要求张公山宾馆股东承担责任,而是要求张公山宾馆承担本案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出资人并不必然成为案件当事人,劳动者也没要求出资人承担责任,故对张公山宾馆要求追加股东蚌埠建筑设计院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王娟的生活费问题,张公山宾馆主张按标准给付,并认为其应得的月生活费在扣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并不足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因张公山宾馆停业整顿,员工回家待岗,张公山宾馆应按规定发放员工生活费。王娟生活费的标准,应以蚌埠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王娟主张的每月500元生活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王娟的生活费发放至2013年6月,由此,张公山宾馆应支付王娟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费4000元(500元/月×8个月)。由于张公山宾馆已为王娟办理了社会保险,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王娟要求张公山宾馆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娟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蚌埠市张公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