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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邓某,男。委托代理人廖建,男,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年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9月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后,由于原告在北京攻读硕士研究生,原、被告分隔两地,期间,被告不支持原告继续学业深造,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使原告在心理上无法接受双方现有的感情,最终导致分居两年多和夫妻感情的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因举行婚礼的事宜发生分歧导致一直没有按乡俗举行婚礼而闹的不愉快。此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吵闹,2012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在原告宿舍吵闹后,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并将手机号码更换,一直没有联系,并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刘某甲的调查材料、中国人民大学理学院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特别是在2012年7月双方吵闹后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夫妻间分居两年多之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邓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