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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江如涛、古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江如涛,古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720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负责人:高春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诚,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如涛,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古莉萍,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汪卫平,上海黄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徽行铜陵分行)与被告江如涛、古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铜陵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朱建诚,被告古莉萍委托代理人汪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江如涛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铜陵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购买铜陵商城双星国际大厦南楼1701住房,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能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6月5日,已有8期未履行,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39655.82元、利息24958.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39655.82元,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如涛未作答辩。被告古莉萍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欠本金请法院予���核实;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利息部分的约定系霸王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个房借字第190121102233000004号)。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购置铜陵商城双星国际大厦南楼1701室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6.05‰;2.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075‰)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将约定借款54万元划入两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铜陵联发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9×××62)。之后,两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6月6日,上述借款已经累计违约8期。现借款本金尚欠439655.8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流水号单据、多笔交易查询流水单据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与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累计已达8期,该拖欠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机构,本案借款合同对借款及罚息利率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被告古莉萍答辩认为有关利率条款系原告单方提供的霸王条款,应为无效。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江如涛、古莉萍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个房借字第190121102233000004号);二、被告江如涛、古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借款本金439655.8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借款月利率6.05‰,罚息月利率9.075‰,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9元,由被告江如涛、古莉萍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按公告费发票结算)由被告江如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华宏审 判 员  方贝贝代理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