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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冯波与陈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陈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冯波,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宋兆霞、宋慧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新,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冯波诉被告陈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的委托代理人宋兆霞、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借款总额的3%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如果被告违约,则按借款本息总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3万元后,下剩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7064元、违约金9412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4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协议书对双方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陈玉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被告按月息3%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时被告将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超出还款期限三天以上,被告应当承担借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由于诉讼发生的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冯波现金叁万元整(30000),陈玉新,2012.3.10”。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共计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万元。其中2013年4月支付了利息1万元,具体日期无法记清;2014年2月中旬偿还利息11000元,支付本金9000元。原告称2014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本案不再向被告主张,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4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8645元(30000元×6.65%/年÷12个月×13个月(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4倍],原告称2013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利息135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为28645元。截止2014年2月份,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5729元(28645元×6%/年÷12个月×10个月(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4倍],原告称被告2014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000元,被告向原告多���付利息5271元,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为1437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74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7月2日止的利息1234.98元(14374元×5.6%/年÷365天×140天×4倍)。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波偿还借款本金14374元并支付利息1234.98元,共计15608.98元;二、��回原告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玉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冯波负担100元,被告陈玉新负担15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冯波已预交,被告陈玉新随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冯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