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知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盛世铂金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6)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盛世铂金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钱桃姣。被告:杭州盛世铂金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国。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杭州盛世铂金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等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音集协与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盛世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也未向音集协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音集协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音集协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歌曲《两个世界》进行了证据保全。盛世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音集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音集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世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歌曲《两个世界》,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000元。2、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消费维权支出)1000元。诉讼中,音集协当庭明确盛世公司侵害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正版光盘(涉案为第十一张)及彩封。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4号公证书(含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50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盛世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音集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第十一张光盘收录了包含本案所涉的《两个世界》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标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84-00/V-J6”字样”字样,外包装盒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内页标明上述曲目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二、2008年9月11日,音集协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三、2014年3月7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光街998号的铂金会,进入B96歌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歌曲《两个世界》,上述点播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摄像设备对点播、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并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加盖有“杭州盛世铂金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3600元、发票号码为00606877,钱塘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数码录像内容经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刻录至DVD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504号公证书。四、经当庭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与(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504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对比,公证点播的涉案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五、盛世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6日,经营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988号,经营范围为卡拉OK(包厢31只)。六、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的上述公证共支付包厢消费款3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因涉案专辑明确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关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行使、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约定;并且,《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仍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定音集协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盛世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的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该些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请求判令盛世公司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音集协要求盛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音集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盛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盛世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时间及期限;盛世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公证时间;音集协为制止盛世公司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本案包厢消费款3600元系音集协为本案及其他案件共同支出等因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盛世铂金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涉案的《两个世界》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杭州盛世铂金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4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盛世铂金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张杏英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