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阿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尔苏木。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逮捕,8月27日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阿某甲,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某、代理检察员呼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阿某某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张某某经营的阿鲁科尔沁旗某某种子经销部购买47550斤青贮玉米种子向当地牧民销售,非法经营额为716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蒙娃娃青贮草子包装袋及照片,出示并宣读了阿旗某某种子经销处销售票4张、农资商品销售凭证1张、种子化肥等销售记录27页,翁牛特旗乌敦套海农村信用社《明细账查询》打印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及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苏亚拉图、刘某某、贾荣、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农作物种子,非法经营额716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阿某甲律师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被告人阿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阿某某具有立功表现。2013年9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如实举报了另案被告人张某某的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当初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阿某某的这一举报,为公安机关的破案提供了重大事实依据,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也阻止了张某某的违法行为,避免更多消费者受损失。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认定“立功”并应免予刑事处罚。(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阿某某属于坦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阿某某系初犯,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阿某某非法经营种子时间短,自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只有二个月时间,认识到非法经营种子的危害性之后,自动停止了经营种子,对社会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阿某某在被抓获以前,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并且停止了犯罪行为。5、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属偶犯。被告人阿某某经营种子生意的初衷是不是非法利益为目的,而是为当地老百姓提供方便和服务。被告人阿某某在本案非法经营活动中没有任何非法所得,反而倒贴了几万元的资金。被告人阿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销售种子的明细中不能看出全部是赊账销售的,因此,对被告人阿某某进行处罚金时,希望人民法院应不罚或少罚。三、量刑建议: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社会危害程度小等实际情况,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要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总指导思想及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阿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且免除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阿某某在没有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张某某经营的阿鲁科尔沁旗某某种子经销部以每斤1.48元到1.60元的价格购买青贮玉米种子47550斤向当地牧民销售,非法经营额71680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阿某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就此出具阿社矫正字(2014)第9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阿某某户籍地是巴彦温都尔苏木海,居住地是巴彦温都尔苏木,已婚,为人忠厚老实,与邻里、家庭成员关系和谐,在此次犯罪前无违纪违法行为,表现良好,悔过态度诚恳,自愿服从司法部门的监督管理,有生活来源,从邮政所获取一千多元工资,家庭成员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村委会负责人员表示对阿某某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巴彦温都尔司法所调查走访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适用社区服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销售的青贮玉米种子是在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购买的,总共购买了60万斤左右,一共78万元的货,是在信用社将现金存到刘某某的银行账号,他对这些玉米种子做了芽率测试,进行筛选后,大概有10万斤做了青贮种子包装后销售了,主要卖给巴彦温都尔苏木的阿某某和罕苏木的苏某某了,每斤价格是1.45元到1.50元,少量价格是1.55元。他所销售的青贮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印制了蒙娃娃青贮草子,生产商是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种子经营部总经销和他的地址和联系电话,蒙娃娃不是他的注册商标,是他原来和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合作时,通辽市巨大公司包装上印的,他和通辽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到2012年春季有过合作,他为他们公司经销英红青贮种子,现在不合作了,所以2013年他在乌敦套海收购了玉米种子后,就自己印制了写有通辽市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包装袋,他是在沈阳印制的,印了3000个。2、阿旗某某种子经销处销售票,农资商品销售凭证,种子化肥等销售记录证实,2013年5月16日,6月6日、7日、14日,张某某出售给阿某某青贮玉米种子47550斤、71680元,阿某某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青贮玉米种子销售给了当地牧民。3、物证—蒙娃娃青贮草子包装袋及照片证实,阿某某在某某种子经销部购买青贮玉米种子包装物。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证实,张某某为阿鲁科尔沁旗某某种子经营部经营人,经营范围为原包装种子。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某某的自然身份,即:阿某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尔苏木。6、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中旬,他在阿鲁科尔沁旗某某种子有限公司张某某处分五次,共计购买了47550斤青贮玉米种子,合计71680元,他都把种子赊给牧民了。他购买的青贮种子是蒙娃娃牌的,包装袋上写着通辽某某种业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某某种子公司总经销。他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农作物种子,非法经营额7168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被告人阿某某是在本案案发前举报他人犯罪。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阿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结合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阿某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湛 文审 判 员 赵亚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