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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广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杨建平、斯君君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广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杨建平,斯君君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304号原告:浙江义乌广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红军。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委托代理人:傅夏莲。被告:杨建平。被告:斯君君。原告浙江义乌广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平、斯君君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广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傅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斯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广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货运代理。2014年,双方结算并由斯君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还欠宗赵娟(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兼业务经理)货代费348732元。此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代费348732元,并计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杨建平、斯君君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客户欠款统计表及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斯君君欠原告348732元的货代费。证据二、业务说明一份、宗赵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宗赵娟系原告公司股东及业务经理,宗赵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公司与被告斯君君的业务往来及账目结算由宗赵娟负责。三、婚姻审查登记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建平、斯君君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建平、斯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平、斯君君系夫妻关系。原告浙江义乌广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系缪红军、宗赵娟夫妻出资设立的公司。两被告与原告有国际货运业务往来。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348732元,被告斯君君在原告提供的客户欠款统计表上写明:斯君君欠宗赵娟货代费总计人民币348732元,到2月20前付10万元(2014),余下分三个月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国际货运业务往来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运代理费未付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建平、斯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平、斯君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义乌广讯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用34873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杨建平、斯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53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旭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