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兆荣,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荣、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4日生育男孩雷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7月份,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胸部、耳部受伤,双方从此分居。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13300元的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某甲辩称,被告雷某甲同意离婚,婚生子雷某乙应当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某所诉称的13300元共同财产并不存在。因原告刘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存在过错,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雷某乙,现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雷某甲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价值700元;一台空调价值2500元;一台电脑价值3300元;一台冰箱价值1800元;服装等日常用品价值5000元,现均在被告雷某甲家中,但未提交证据。被告雷某甲辩称空调、冰箱、电脑、洗衣机是其父母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通讯录、证人张丽芳的书面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雷某甲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雷某乙现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刘某某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其自愿承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分割价值133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某甲主张原告刘某某存在过错,应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提交证人张丽芳的身份证及证言、通话记录、录音及录音笔录等证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雷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