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刘╳╳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甲。系申请执行人母亲。被执行人刘某乙。系申请执行人父亲。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宜处置的财产已具备处置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2013)雁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蒋成洪审 判 员 王明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