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凤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黄凤丽,韩鹭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诉讼代表人李晓英,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凤丽,女,193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奉仁,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凤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鹭,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曹元利,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紫荆街*号***房。上诉人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凤丽、原审第三人韩鹭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5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淑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法官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科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勇,黄凤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奉仁、郭凤武,韩鹭的委托代理人曹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请求调解解决本案纠纷。后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中科证券公司申请本院对本案作出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证券公司在一审起诉称:一、韩鹭欠中科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款25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5年3月28日中科证券公司与韩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科证券公司持有的大连星海湾国际假日公寓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大连星海假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63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韩鹭,价格63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科证券公司依约为韩鹭做了股权变更登记,韩鹭自2005年4月至2006年1月向中科证券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720万元,尚欠258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中科证券公司为向韩鹭追索股权转让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4204号民事判决,韩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科证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0800元由韩鹭负担;韩鹭因不服(2008)二中民初字第14204号民事判决,先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高民再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高民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420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二、2006年1月18日,韩鹭与黄凤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韩鹭将其持有的星海公司90%、价格为63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黄凤丽,黄凤丽在接受该股权的同时,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怡景圆(园)2号楼(面积4532平方米,价格6300万元)转让给韩鹭,经中科证券公司调查得知,2006年1月18日韩鹭与黄凤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用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怡景圆(园)2号楼(面积4532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自始不属于黄凤丽,即韩鹭与黄凤丽采用虚构事实手段虚假转让股权,其目的就是逃避韩鹭拖欠中科证券公司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韩鹭为逃避拖欠中科证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580万元,与黄凤丽恶意串通,虚假转让股权,导致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无法履行,严重损害了中科证券公司的利益,故黄凤丽与韩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三、黄凤丽应当代韩鹭向中科证券公司履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42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以及中科证券公司为行使代位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韩鹭为逃避债务虚假转让股权,在黄凤丽将股权转让变现后,又不向黄凤丽主张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经对中科证券公司造成损害,中科证券公司依法享有代位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6月15日黄凤丽又与案外人刘立伟签订星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星海公司的出资6300万元中的5600万元转让给刘立伟,双方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刘立伟已成为星海公司的股东,鉴于黄凤丽已经将星海公司的股权大部分转让给案外人刘立伟,其依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星海公司的股权事实上已经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黄凤丽应代韩鹭向中科证券公司履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42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给付义务,2009年8月,中科证券公司为行使代位权,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黄凤丽及韩鹭,后因中科证券公司诉韩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进入再审程序,中科证券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裁定准许撤诉。为维护中科证券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保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据此请求:一、确认2006年1月18日韩鹭与黄凤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黄凤丽代韩鹭向中科证券公司履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420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黄凤丽代韩鹭清偿拖欠中科证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5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黄凤丽代韩鹭向中科证券公司支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4204号案件受理费170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黄凤丽承担。黄凤丽一审答辩称:一、中科证券公司无主张代位权的权利,无权要求黄凤丽代韩鹭履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4204号民事判决的义务,即无权要求黄凤丽代韩鹭支付股权转让款2580万元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70800元。黄凤丽与韩鹭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以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怡景圆(园)2号楼(楼号后改为11号)作为股权转让款6300万元的支付对价,但是因为前述房产存在超规划建设,且在他人名下难以过户等事项,韩鹭不愿意接受,在此条件下韩鹭以各种借口不配合黄凤丽接手星海公司管理,为解决上述问题黄凤丽又于2008年10月9日与韩鹭签订股权转让款清算与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支付协议约定:由于韩鹭接管星海公司后的运营资金主要是黄凤丽筹措的,截止2008年10月黄凤丽为韩鹭筹措的资金总额超过102000000元,其中3500万元不是以韩鹭的名义借入,双方同意将3500万元抵做股权转让款,剩余的2800万元中600万元以现金支付,其他以大连市沙河口区清熙园兰秀街2A-1-1-2号、2D-1-1-1号、2A-3号3套房产折抵,黄凤丽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支付协议后就将3套房产向韩鹭实际交付,同时支付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12月7日黄凤丽分7次共向韩鹭支付现金480万元积极履行了支付义务,2010年2月2日韩鹭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黄凤丽提起诉讼要求黄凤丽支付剩余120万元并协助过户,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黄凤丽将剩余120万元支付给了韩鹭,韩鹭也对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房产过户部分申请了强制执行。根据上述事实黄凤丽与韩鹭的股权转让款已清结,韩鹭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房产,黄凤丽实质上不欠韩鹭任何款项,就房产过户手续,黄凤丽对韩鹭仅仅负有协助过户的义务,黄凤丽也同意协助办理,黄凤丽并不存在对韩鹭的未履行债务,中科证券公司主张代位权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中科证券公司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二、中科证券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即确认2006年1月18日黄凤丽与韩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1、黄凤丽与韩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况,中科证券公司主张无效无事实依据;2、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已对黄凤丽与韩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认定;3、代位权诉讼是基于债权人怠于行使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提起的给付一定财产的诉讼,是给付之诉,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非给付之诉。中科证券公司不能同时请求;4、本案不存在中科证券公司所称的韩鹭为逃避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逃避债务,而将持有的股权虚假转让的情况;5、中科证券公司确认2006年1月18日韩鹭与黄凤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黄凤丽与韩鹭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6年1月18日,距中科证券公司2012年3月12日起诉,时间长达6年之久,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三、本案不存在中科证券公司对黄凤丽诉请的代位权问题,而只存在中科证券公司就生效民事判决对韩鹭的执行事项。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构成要件,中科证券公司无权主张代位权诉讼,其代位权之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中科证券公司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亦应依法予以驳回。韩鹭一审述称:中科证券公司没有权利向韩鹭主张代位权诉讼。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同时第十三条亦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韩鹭通过与黄凤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从中科证券公司受让的星海公司90%股权再次转让给黄凤丽,韩鹭与黄凤丽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双方通过支付协议进行了最终约定,即由于韩鹭接管星海公司后的运营资金主要是黄凤丽筹措的,截止2008年10月,黄凤丽为韩鹭筹措的资金总额超过102000000元,其中3500万元不是以韩鹭的名义借入,双方同意将3500万元抵做股权转让款,剩余的2800万元中600万元以现金支付,其他以大连市沙河口区清熙园兰秀街2A-1-1-2号、2D-1-1-1号、2A-3号3套房产折抵,此后黄凤丽向韩鹭支付4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对于剩余尚欠股权转让款和抵顶股权转让款的房产,韩鹭亦在黄凤丽未能履约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2日将黄凤丽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黄凤丽协助办理抵顶股权转让款的房产并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沙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韩鹭与黄凤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并判决黄凤丽协助韩鹭将大连市沙河口区清熙园兰秀街2A-1-1-2号、2D-1-1-1号、2A-3号3套房屋过户到韩鹭名下,黄凤丽给付韩鹭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判决后2010年5月14日黄凤丽向韩鹭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为此本案不存在韩鹭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故中科证券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科证券公司的起诉。中科证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中科证券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一、中科证券公司对韩鹭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且履行期限已届满。二、黄凤丽与韩鹭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其后签订的支付协议是相互矛盾的,且二者都不能认定为善意,故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三、黄凤丽与韩鹭签订的支付协议虽经法院判决有效,但不能产生韩鹭积极追索债权的公示效果。四、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黄凤丽已将大部分股权再次转让,不能返还,故应折价补偿,该补偿款应当直接给付中科证券公司。本院认为,中科证券公司作为韩鹭的债权人是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韩鹭又将相关股权转让给黄凤丽,在黄凤丽未能履约的情况下,将黄凤丽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亦已取得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沙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韩鹭与黄凤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判决写明:黄凤丽协助韩鹭将大连市沙河口区清熙园兰秀街2A-1-1-2号、2D-1-1-1号、2A-3号3套房屋过户到韩鹭名下,黄凤丽给付韩鹭股权转让款120万元。黄凤丽亦依此向韩鹭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科证券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已向中科证券公司进行了释明,中科证券公司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以中科证券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中科证券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淑莱审 判 员  王 肃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