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良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敬恒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敬恒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良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敬恒,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0年2月6日止。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敬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敬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卢敬恒驾驶粤SM03**牌号日产汽车行驶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玉洞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从被告人卢敬恒驾驶的汽车方向盘下方缴获两包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俗称“K”粉),每包均净重246克。经检验,从两包氯胺酮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氯胺酮。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卢敬恒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敬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卢敬恒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敬恒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敬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敬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敬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15日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刑期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粤SM03**牌号日产汽车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