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阳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幸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幸某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县人,务农。原告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2年3月生育一子刘某甲已成年,双方于199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7年3月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3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2年3月生育一子刘某甲已成年,双方于199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7年3月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1、原告身份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2、村民委员会及第三农业合作社证明;3、证人赵某某(十四社原社长)、杨某某(十四社社长)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不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以致被告从1997年3月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10多年,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伍 卫人民陪审员  李云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