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姚永法与卢永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法,卢永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姚永法。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委托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冠城路8号17楼。负责人赵青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燕、陆子谦。原告姚永法与被告卢永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法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刚、被告卢永星及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紫金财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法诉称,2013年12月21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卢永星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新大酒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22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永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被告卢永星驾驶苏L×××××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交通费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施救停车费35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355877.8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45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永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我方无异议,但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我方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请求在本次赔偿款中一并扣减。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的伤情中有一项为吸入性肺炎,我们认为该病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其相应的治疗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医疗费及治疗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并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78天,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为12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为50元/天。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我公司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误工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我公司认可车辆损失费1800元及拖车费50元。停车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我公司仅认可公共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财保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永星与受害人家属共同向其申请,该公司经审核后在道路救助基金范围内垫付了22391.68元抢救费用,请求在本次事故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7时23分左右,被告卢永星持C1E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新大酒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姚永法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姚永法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1月22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扬公交巡(2014)事认字第820001013号事故认定,被告卢永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永法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受伤后昏迷,头部出血,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急救,扬中市人民医院给予气管切开等处理,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内多发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头面部多处骨折、右腕骨折、吸入性肺炎、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期间花去医疗费166580.62元(143281.84元+鉴定时907.1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22391.6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车祸致脑挫裂伤,颅内多发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等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花去鉴定费4450元。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卢永星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永星预先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预先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22391.68元。又查明,原告姚永法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木工装潢工作,事故发生至今在家休息。原告姚永法父亲姚某(1940年6月4日生),母亲陈某(1939年11月28日生),两人均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还查明,原告姚永法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800元,为此原告花去停车费300元、施救费50元及评估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永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扬中市油坊镇鸣凤村村委会证明、车辆损失评估书、评估费和修理费发票、停车及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被告卢永星提供的收条、本院依法对李东祥、王嘉荣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永法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及施救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66580.62元,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卢永星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扬中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8元/天,对误工费,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且事故发生至今未能工作,势必造成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误工费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相同行业或近似行业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等伤情,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姚某,1940年6月4日生,母亲陈某1939年11月28日生,均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原告主张其父母作为抚养义务人并无不当,且因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侵权程度,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停车费及评估费,亦系因本次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综上,原告姚永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66580.62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78天×18元/天)、误工费25266元(210天×43916元/年÷365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46448.8元(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20371元/年×6年×20%÷3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50元,以上损失共计362499.4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卢永星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被告卢永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卢永星负责赔偿。又因被告卢永星在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卢永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原告姚永法。原告的医疗费166580.6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合计169334.6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永法10000元(该款已预付),剩余159334.6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姚永法。原告的误工费25266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644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0914.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80914.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原告姚永法。原告的车辆损失18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5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25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原告姚永法。综上,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姚永法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240499.42元,合计352499.42元。又因被告卢永星预先垫付11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22391.68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大地财保镇江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卢永星11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22391.68元,直接赔付原告姚永法319107.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姚永法人民币319107.7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卢永星11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2391.68元。四、驳回原告姚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司法鉴定费4450元,合计6529元,由被告卢永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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