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胡祖英与黄新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祖英,黄新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祖英,女,193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宪平(胡祖英之子),男,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春,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胡祖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宪平、被上诉人黄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陈宪富(胡祖英之子,黄新春之夫)系福州源鑫瑞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瑞泰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25日,陈宪富驾驶源鑫瑞泰公司车牌号为闽A×××××重型货车,运载罐装混凝土水泥由福州市马尾区往罗源县松山镇行驶,途经104国道2248K+90M处发生交通事故,陈宪富当场死亡。2011年7月1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开人劳险伤(决)(201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宪富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同年8月12日,胡祖英、黄新春及陈佳琦(陈宪富之女)(上述三人为协议的乙方)与源鑫瑞泰公司(协议中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赔偿给乙方因陈宪富工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08000元(其中包含给胡祖英的赔偿款60000元),甲方分三期将上述赔偿款汇至乙方指定的黄新春的银行账户。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胡祖英、黄新春均在协议上签名,胡祖英在《协议书》的落款处签注“抚养金”字样。协议签订后,源鑫瑞泰公司依约将赔偿款项汇入协议书指定黄新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黄新春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16日将赔偿款项50000元和10000元汇入胡祖英的兴业银行账户。陈佳琦于2007年9月6日出生。此后,胡祖英、黄新春因陈宪富的工亡赔偿款分配发生纠纷,胡祖英遂诉至法院。胡祖英诉讼请求判令黄新春返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中属于胡祖英的部分127393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胡祖英以黄新春侵害其可得到的由源鑫瑞泰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与黄新春发生纠纷,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胡祖英、黄新春与源鑫瑞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赔偿总额中包含给胡祖英赔偿款60000元。胡祖英、黄新春均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表明双方同意按此方案分配源鑫瑞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黄新春已按约定支付胡祖英60000元,不存在侵害胡祖英财产的事实。胡祖英提出“60000元仅指抚恤金,不含工亡补助金”的主张,根据《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60000元是胡祖英可得到的赔偿款,并非专指抚恤金,故胡祖英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胡祖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祖英上诉称,一、胡祖英、黄新春与源鑫瑞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60000元为胡祖英可获得的全部赔偿款。胡祖英根据黄新春承诺先行支付抚养费60000元,剩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善后再支付,才在协议上签注“抚养金”字样;二、胡祖英在签订协议时精神和智力均不清晰,黄新春与源鑫瑞泰公司诱骗胡祖英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胡祖英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新春答辩称,一、胡祖英、黄新春与源鑫瑞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源鑫瑞泰公司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08000元,其中包含给胡祖英60000元赔偿款,胡祖英获得的赔偿款包含了所有的赔偿项目。胡祖英起诉称源鑫瑞泰公司赔偿给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不符合事实。在签订协议的前一天,源鑫瑞泰公司将拟好的协议书交给黄新春和胡祖英,黄新春和胡祖英的女儿甘花容分别用普通话和方言向胡祖英解读协议条款内容,胡祖英考虑后提出其个人要60000元,并要求源鑫瑞泰公司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第二天,胡祖英由女儿甘花容全程陪同,审阅并签订了协议。黄新春已按约定将60000元支付给胡祖英,胡祖英在协议书上签注“抚养金”字样并非本人意愿,如果胡祖英对赔偿数额不满意应当在签订协议时向源鑫瑞泰公司提出,而不是向黄新春提出。黄新春与源鑫瑞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属于黄新春与女儿陈佳琦的赔偿金,不存在损害他人的利益,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由源鑫瑞泰公司提供,且并非是黄新春与胡祖英之间签订的协议;二、胡祖英签订协议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存在精神和智力均不清晰的情形。胡祖英不能要求重新分配赔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祖英、被上诉人黄新春、案外人陈佳琦与源鑫瑞泰司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表明源鑫瑞泰公司支付给胡祖英、黄新春、陈佳琦三人赔偿款总额中包含胡祖英享有的60000元,现被上诉人黄新春已实际向上诉人胡祖英支付了该笔款项,故被上诉人黄新春并无侵占上诉人胡祖英赔偿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胡祖英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祖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48元,由上诉人胡祖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