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伏军、郭燕、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伏军,郭燕,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学娟,女,生于1969年4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社北街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全文,男,生于1966年11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系该社北街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殷伏军,男,生于1974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燕,女,生于1974年12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党玲,女,生于1969年6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殷福生,男,生于1983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文宏,男,生于1964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钟生意,男,生于1967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殷伏军、郭燕、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学娟、孙全文,被告殷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燕、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伏军、郭燕系夫妻。2010年3月9日,被告殷伏军、郭燕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授信信贷业务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伏军因贩运水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月利率为10.605‰,逾期月利率为15.9075‰;被告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2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殷伏军发放借款共计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另100000元的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殷伏军偿还借款本金50694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殷伏军、郭燕对下剩借款本息再未偿还,被告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亦未如约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被告殷伏军、郭燕偿还借款本金149306元,利息100865.75元(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250171.75元,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被告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授信信贷业务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两份,拟证实被告殷伏军、郭燕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给被告殷伏军发放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被告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实截止2014年6月27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00865.75元的事实。被告殷伏军辩称,我和被告郭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属实,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利息的计算过高。被告殷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燕、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被告殷伏军不表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殷伏军、郭燕系夫妻。2010年3月9日,被告殷伏军、郭燕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同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殷伏军、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签订了一份《授信信贷业务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伏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0.605‰,按季支付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5.9075‰;被告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殷伏军发放借款各100000元,到期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16日。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殷伏军偿还借款本金50694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殷伏军、郭燕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截止2014年6月27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00865.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伏军、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签订的《授信信贷业务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系被告殷伏军与郭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郭燕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认可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伏军、郭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借款实际还清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殷伏军、郭燕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郭燕、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伏军、郭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306元,支付利息100865.75元(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250171.75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2526.5元,由被告殷伏军、郭燕、党玲、殷福生、张文宏、钟生意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