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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法定代理人李玉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潮湖村村部。负责人闫海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曰倩,被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建材综合公司于被告于2007年8月5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大武口潮湖钢材市场屋顶造型及挑檐工程,工程地点在大武口潮湖钢材市场,工期自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9月5日,总工期为30天。工程内容为七个屋顶造型和两道挑檐,以及后来变更增加预埋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于2008年2月份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3862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920.7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款项多次对账,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1920.70元,利息67350元,合计1992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关于欠付工程款131920.70元也无异议,但对于支付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其利息。理由是:1、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存在违约,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2、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均没有维修,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潮湖钢材市场进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3.35万元,并约定剩余款项在2008年2月份之前付清。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证据二、工程结算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款为338620.7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工程变更单中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证明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证据三、债权债务对账询证函三份,证明2010年、2011年、2012年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31920.7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大武口潮湖钢材市场屋顶造型及挑檐,工程完工后工程造价的50%与工程变更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在2008年2月之前付清。2007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38620.7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未付款项为131920.7元。原告索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92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2008年2月前支付款项,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08年3月1日起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将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利息调整为66645.80元(131920.7元×2355天÷365天×7.83%)。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未维修,故被告不支付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920.7元,利息66645.80元,共计1985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大武口区长胜街道办事处潮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依灿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