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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执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终本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祝达机械织造有限公司,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法执字第2001号申请执行人江阴祝达机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包玉萍,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林珍,总经理。江阴祝达机械织造有限公司与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江阴祝达机械织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州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江阴祝达机械织造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共213050元(本金160000元、违约金50000元、执行费305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伟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绍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