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刘XX诉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刘XX,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户籍地为XX县XX乡XX村**号,现住赣县XX镇XX村XX路高新技术产业园XX安置区**号,身份证号码:3XXXXX1972110****X。委托代理人廖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手机号码:138XXXX****。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XX区文明大道XX号百合苑小区XX栋3#写字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戴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手机号码:139XX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XX路XX号XX花苑碧秀轩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手机号码:139XXXX****。原告刘XX诉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红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自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新南康百货超市门口路段横穿街道行至对面时,被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赣BX04**出租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赣BX04**出租车驾驶员王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原告伤情为:1、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左颞部头皮血肿。6、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后,原告伤情基本痊愈而于2014年7月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9194.43元,其中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30000元,原告支付了9194.43元。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X04**出租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刘XX治伤医疗费9194.43元、营养费4230元(30元/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0元/天×141天)、护理费14100元(100元/天×141天)、误工费18468元(39662元/年÷365×17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052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我方预先赔付了3万元医药费,我方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垫付的费用我方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本案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只承担50%。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我公司只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医药费应减去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87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诉讼费、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费用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王XX驾驶赣BXXX**出租车当行驶至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新南康百货超市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XX住院141天,花去医疗费39194.43元(其中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30000元),出院诊断:1、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急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左颞部头皮血肿,6、左侧顶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养血清脑颗粒每次1袋、每天3次;肠溶阿司匹林片0.1每天1次;连用一个月;定期(1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王建平是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赣BXXX**出租车驾驶员,肇事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194.43元;2、营养费2820元(20元/天×1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20元/天×141天);4、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7.8元元计算,确定为12379.8元(87.8元/天×141天);5、误工费,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今长期从事服装加工制造业,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误工天数本院参照原告出入院记录和医嘱确定为171天,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8468元(108元/天×171天);6、交通费,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按照原告在赣县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共计4588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赣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诊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副本;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建平是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将行人原告刘XX撞伤,应由其单位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平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八二开,即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5882.2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047.8元。超出部分4834.4元由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0%即3867.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刘XX44915.3元,上述赔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赣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91元,原告刘XX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福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珍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033201040000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