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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与滕明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滕明取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796号原告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凤村张家坝37号。法定代表人张亚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军。被告滕明取。委托代理人孙继锋,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滕明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军、被告滕明取的委托代理人孙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四、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二、发生工伤的时间:2013年7月27日;工伤认定情况:2013年10月24日认定为工伤。三、住院起止时间:共20天。四、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滕明取住院20天,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予其停工留薪期2个月,其主张月工资为2500元/月,滕明取承认其受伤后,新世纪公司已支付其生活费1480元,故滕明取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20元(2500元/月×2个月-1480元),新世纪公司主张他公司已支付滕明取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额外生活补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4月10日;鉴定结果:伤残九级。六、鉴定费用:400元。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个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庭审中,滕明取同意按照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844元(56880元/年÷12个月×60%)计算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世纪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滕明取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44元。八、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4年5月16日。九、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76元,上述金额合计107252元。十、滕明取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5月16日。十一、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7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鉴定费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双倍工资2750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0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776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07252元,该款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十三、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7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赔偿滕明取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2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76元,上述金额合计107252元,由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滕明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