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迅与崔新国、武洪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迅,崔新国,武洪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张迅,衡水市桃城区丽景名都1-1-601。被告:崔新国。被告:武洪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迅与被告崔新国、武洪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崔新国、武洪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迅撤回对崔新国、武洪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27元,原告撤诉减半收取4113元,由原告张迅承担。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