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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迅与崔新国、武洪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迅,崔新国,武洪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张迅,衡水市桃城区丽景名都1-1-601。被告:崔新国。被告:武洪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迅与被告崔新国、武洪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崔新国、武洪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迅撤回对崔新国、武洪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27元,原告撤诉减半收取4113元,由原告张迅承担。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杜金荣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