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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16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罗金娥、袁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金娥,袁财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1634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东,系抚州农商行孝桥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华桂东,系抚州农商行资产管理事业部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金娥,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被告袁财生,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系被告罗金娥丈夫。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农商行)与被告罗金娥、袁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东及被告袁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商行诉称:被告罗金娥于2011年9月9日在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桥信用社(分社)借款8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47‰,以被告袁财生坐落在环城北路64号(江顺商住楼)的房产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员工催收,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114.75元及利息4366.23元,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罗金娥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1885.25元及利息2733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袁财生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金娥未作答辩。被告袁财生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借款后我们先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尚欠借款本金71885.25元及利息27336.9元均无异议,但利息中所包含的罚息请求原告方予以减免。我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目前资金比较紧张,我计划在2014年农历年前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金娥与被告袁财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两被告向原抚州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孝桥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被告罗金娥与原抚州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孝桥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金娥向孝桥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看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利息按季结息,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提款日期为2011年9月9日,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等等。同日,被告罗金娥、袁财生还与原抚州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孝桥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抚州市环城北路64号(江顺商住楼)1栋308室(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六-××号)住房为被告罗金娥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7日,原、被告至抚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抚房他证六字第0258**号)。2011年9月9日,原抚州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孝桥信用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罗金娥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罗金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原、被告双方将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8.747‰。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先后共归还借款本金8114.75元及利息4366.23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1885.25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发布赣银监复(2012)732号《江西银监局关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江西银监局赣银监复(2012)732号批复、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质)押意向书》、《抵押物明细表》、房权证、他项权证、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交易明细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结欠贷款本息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农商行已依法取得原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桥信用社对两被告的债权,故原告抚州农商行可以向二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抚州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孝桥信用社与被告罗金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抚州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孝桥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罗金娥发放了相应贷款,被告罗金娥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罗金娥未按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金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抚州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孝桥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六-××号房产为被告罗金娥的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财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885.25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747‰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8.747‰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利息4366.23元应从中扣除)。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财生提供的产权证号为抚房权证六-××号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5元,由被告罗金娥、袁财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