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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二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居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二初字第043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甲,农民。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松、被告人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居某甲在张家港市XX晴弹力纱有限公司西侧底楼仓库内,趁无人之机,窃得金某放在该处的“美机”牌缝纫机头1台,价值人民币3946.66元。案发后,被告人居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居某乙的证言、收款收据、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居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居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