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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姜宏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姜宏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女,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宏鑫。委托代理人王凤云,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姜宏鑫原系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姜宏鑫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期间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为10点至14点、17点至22点,其中用餐1小时。2013年8月起,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每月发放给姜宏鑫工资3,800元,其中200元为社保补贴。2013年9月19日、10月1日至3日,姜宏鑫加班,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400元补贴。2013年10月23日,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为由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姜宏鑫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该日。2013年11月5日,姜宏鑫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姜宏鑫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姜宏鑫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25元;2、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24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247元;3、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62元;4、补缴2009年4月至2013年社会保险费。原审庭审中,姜宏鑫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庭后核实姜宏鑫何时至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但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核实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姜宏鑫确认其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为总公司,即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故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姜宏鑫与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姜宏鑫主张2012年7月起与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姜宏鑫何时为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工作,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庭后核实,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信姜宏鑫的陈述,认定其于2009年4月初至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因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姜宏鑫于2013年8月由总公司调至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故确认姜宏鑫于2013年8月1日非本人原因调至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3日,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为由终结双方劳动关系。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终结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姜宏鑫主张违法终结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因姜宏鑫系非本人原因被调至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已支付姜宏鑫经济补偿,故姜宏鑫在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入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姜宏鑫在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每月工资3,800元,含社保补贴200元,因社保补贴并非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姜宏鑫实际每月工资为3,600元。综上,经核算,姜宏鑫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425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姜宏鑫与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姜宏鑫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31日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姜宏鑫每周工作六天,故姜宏鑫2013年8月1日至10月23日休息日加班12天,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姜宏鑫调休,故其应支付姜宏鑫休息日加班工资3,972.41元(3,600÷21.75×12×2)。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姜宏鑫2013年8月1日至10月2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故其应支付姜宏鑫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986.21元(3,600÷21.75×4×3),扣除已支付补贴400元,还应支付差额1,586.21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与姜宏鑫签订劳动合同,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因其系个体工商户性质,故未与姜宏鑫签订劳动合同,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姜宏鑫2013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60.87元(3,600+3,600/23×17)。原审庭审中,姜宏鑫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视为姜宏鑫服从仲裁裁决。而仲裁裁决未支持姜宏鑫该项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判决:一、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姜宏鑫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34,425元;二、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姜宏鑫2013年8月1日至10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972.4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86.21元;三、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姜宏鑫2013年9月1日至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60.8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姜宏鑫主张其于2009年4月初至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要求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节事实予以举证,违反法律规定,在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认定由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理。因此,判决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姜宏鑫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属事实不清。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工资里,故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公司效益不好,无法做到保本,故不应支付姜宏鑫这么多的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根据公司的效益,愿意适当赔偿姜宏鑫1,000元至2,000元。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原审判决所涉所有款项。被上诉人姜宏鑫则不接受上诉人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姜宏鑫于2013年8月由总公司调至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对于姜宏鑫何时至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工作,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庭后核实,但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核实情况。本院审理中,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就该问题没有核实过。鉴于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诉讼中就姜宏鑫所陈述的事实未作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原审法院依据姜宏鑫的陈述认定姜宏鑫于2009年4月初至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该日建立劳动关系,是属正确。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主张按举证责任分担确定该节事实,在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就此节事实作出明确表述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主张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工资里,故其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其与姜宏鑫存在口头约定,对此,姜宏鑫予以否认。鉴于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其此项事实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工资里,上诉主张其不应再支付姜宏鑫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就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姜宏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主张公司效益不好,无法做到保本,故不应支付姜宏鑫这么多的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根据公司的效益,愿意适当赔偿姜宏鑫1,000元至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百粥乡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北京百粥乡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