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与黄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黄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秀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祥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祥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运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办理闽AC33**重型自卸货车产权及营运登记手续;该车产权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自主依法经营;被告委托原告代收代办的费用如保险费等应提前10日向原告全额支付;经营期间,被告必须遵守交通行业车辆二级维护管理规定,服从原告对执行定期二级维护计划安排;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汽车运输经营服务。2014年5月16日,被告的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二级维护均已超期未缴费,致使本案涉事车辆处于无保险状态,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车辆投保、二级维护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但被告接函后仍未为本案涉事车辆办理过户迁移手续。原告已依约履行货运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车辆投保、维护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致使原告处于重大风险中。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货运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变更闽AC33**重型自卸货车以“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的登记,并为讼争车辆办理产权迁移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运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约定货运车辆委托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地为福州市仓山区,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车辆产权证,证明被告以“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车辆产权登记。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案涉车辆保险均已过期,被告存在违约行为。4、律师函、证明原告书面催促被告办理车辆保险等手续;5、解除通知函、证明原告依约行使解除权;6、车辆迁出告知函;7、邮件详情单,共同证明原告书面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迁出手续。被告黄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CJB20号《货运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投资购置江淮牌HFC3252KR1K3货车壹辆,发动机号:1613D064563,车架号:LJ13R4DH6D3205980,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办理闽AC33**重型自卸货车产权及营运登记手续;被告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经营期间,车辆及驾驶员,货物等保险由原告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投保项目及金额不足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被告黄东承担。被告委托原告代收代办的费用如保险费等应提前10日向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必须遵守交通行业车辆二级维护管理规定,服从原告对执行定期二级维护计划安排,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由原告指定维护厂负责执行,车辆二级维护作业过程所产生的工时及材料费有被告黄东承担;被告应按时交纳委托管理费,各项税费等,逾期三十天未交或其他违规行为,原告有权收回相关的证件等,并解除合同。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汽车运输经营服务。2014年5月16日,被告的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二级维护均已超期未缴费,致使本案涉事车辆处于无保险状态,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车辆投保、二级维护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被告接函后未为诉争车辆办理过户迁移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闽AC33**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二级维护均已超期未缴费,致使诉争车辆处于无保险状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负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函》,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间货运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将车辆迁出原告公司,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东之间闽AC33**号货运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关系;二、被告黄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闽AC33**号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并迁出原告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