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文德坤与龚能洪,刘洪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坤,龚能洪,刘洪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文德坤,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能洪,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刘洪芬,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龚能洪,系被告刘洪芬之夫,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德坤诉被告龚能洪、刘洪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谢奎,被告龚能洪(暨被告刘洪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德坤诉称:2013年11月上旬,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到二被告家私人住宅房屋从事石工打磨作业,原、被告之间约定日工资为200元/天。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用磨光机磨房屋旺板时,砂轮破碎,碎片划伤右眼部,当即感右眼疼痛、出血。原告立即被送到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眼球破裂伤,右眼下睑皮下异物。经彭水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18天后出院。后经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54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承担原告受伤住院的部分医疗费用,现尚欠医疗费11128.92元,此费用由二被告在医院担保,医院未找原告支付。原告受伤后,家里生活十分困难,家中有年满六十岁的妻子彭觉秀,有一个无生活能力尚需他人护理维持生活的文江群。因为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3115.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10246.4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彭觉秀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3元、文江群被扶养人生活费49719元、后续医疗费5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1348.9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彭觉秀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5.4元、文江群被扶养人生活费53442元、后续医疗费5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龚能洪、刘洪芬共同辩称:一、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工钱是100元包给原告的,工具是原告自己带来的,原告自己应该清楚工具使用技术和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原告还是进行野蛮作业,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三、原告是居住在农村的,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龚能洪、刘洪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龚能洪、刘洪芬因装修房屋需要,龚能洪打电话叫原告文德坤为其打磨厨房的天花板。当日下午,原告文德坤自带打磨机到被告处为其打磨天花板,原告文德坤在打磨天花板时因打磨机砂轮破碎,碎片划伤原告文德坤右眼,导致原告文德坤受伤。原告文德坤受伤后被送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文德坤伤情为“右侧眼球破裂伤,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右眼下睑皮下异物”。原告文德坤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其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点眼药,勿揉眼,避免再次受伤,门诊随访3月,不适立即就诊”。原告文德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348.9元。2014年4月1日,原告文德坤向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文德坤右眼伤残程度属八级;2、文德坤需后续医疗费5400元整。原告文德坤花去司法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龚能洪、刘洪芬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持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文德坤户籍系农村居民,居住于本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五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办事处证实,绍庆街道白云社区五组属于本县县城城镇范围。原告文德坤与彭觉秀在1987年结婚。彭觉秀生于1954年1月17日,彭觉秀与文德坤结婚前已生育二个子女,婚后于1992年9月12日生育女儿文江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12月19日签发残疾人证,文江琼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能洪、刘洪芬为装修房屋,要约原告文德坤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文德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龚能洪、刘洪芬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文德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自带的工具是否安全未尽到检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文德坤遭受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1348.9元,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证明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文德坤主张护理天数为18天,有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文德坤的护理费认定为1080元(60元/天×1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文德坤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文德坤的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部位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文德坤因伤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三个月,原告文德坤请求计算10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当地的一般收入水平60元/天标准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文德坤的误工费认定为6480元(60元/天×108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文德坤请求121036.8元(25216元/年×16年×30%),本院认为原告文德坤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本县绍庆街道白云社区五组属于城镇范围,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彭觉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30.3元、文江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7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彭觉秀、文江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均系成年人,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文德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400元,原告文德坤举示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原告文德坤举示有鉴定机构发票,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文德坤的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分析,原告请求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的已予采纳,余则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能洪、刘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文德坤医疗费11348.9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元、后续医疗费5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50185.7元中的60%即90111.42元;二、驳回原告文德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原告文德坤已预交796元),减半收取为796元,由原告文德坤负担318.4元,被告龚能洪、刘洪芬负担4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1592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剑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