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李彭伟、贺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下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有暴力行为。2008年,被告驾驶三轮车将原告撞伤,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的情况;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衡南县川口乡白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分居。证据4、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裁定撤诉。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5日双方在衡南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原告方居住,1997年4月3日生下女儿王某甲,1998年6月7日生下儿子王某乙,现女儿就读于衡南县一中,儿子王某乙在外打工,子女均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在衡南县川口办事处白水村坪上组建有两层半,十三间房屋的房子一栋。2008年8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08年9月,被告驾驶三轮车将原告挂到在地,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从2008月9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六年多,原告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据此实际情形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某甲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就读于衡南县第一中学,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因此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儿子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以其自身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无需确定抚养权。位于衡南县川口办事处白水村坪上组的房子一栋由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胡某某所有的部分充抵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成年。三、位于衡南县川口办事处白水村坪上组的房子一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树萍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