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由田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吉云,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和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浣莎、农班勇、梁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张吉云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夫妇因八角林地纠纷与被害人邓凤才发生争吵,争吵中邓某用拳头殴打邓凤才的胸部、头部,用脚踢邓凤才后腰部,致邓凤才倒地受伤后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邓凤才外伤致脊柱骨折,椎间盘突出,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邓凤才医药费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吉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邓某是初犯,犯罪后有投案自首,并且其家属已代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邓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夫妇因八角林地纠纷与被害人邓凤才发生争吵,争吵中邓某用拳头殴打邓凤才的胸部、头部,用脚踢邓凤才后腰部,致邓凤才倒地受伤后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邓凤才外伤致脊柱骨折,椎间盘突出,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且其家属已代赔偿被害人邓凤才医药费等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凤才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8日11时许,其在本屯老屋后山八角林地与邓某夫妇因八角树纠纷事情,发生争吵,后其被���某用拳打脚踢胸部和腰部受伤,当天下午由家人带其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因医院下班时间已到,只好由家人送回家,当晚回到家后其总是觉得腰部很痛难得转身,加上胸部也感到呼吸困难,到次日上午其就叫家人送回县医院再次检查,经第二次检查结果是腰椎骨折和椎间盘突出,其便住院治疗的前后事实经过。2、证人赵才良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后次日其到田林县公安局乐里派出所报称,2013年8月8日11时许,其父亲邓凤才在本屯老屋后山八角林地与邓某(邓明宏)夫妇因八角树纠纷,发生争吵,后邓凤才被邓某用拳打脚踢胸部和腰部受伤,现在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邓才礼、邓才福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8日11时许,其父亲邓凤才在本屯老屋后山八角林地与邓某夫妇因八角树纠纷,发生争吵,邓凤才被邓某用拳打脚踢���部和腰部受伤后,其就用摩托车送邓凤才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重点拍片胸部、背部(腰部),但医生讲看不清,再加上医院到下班时间了,因此,当晚其又用摩托车拉父亲邓凤才回家,夜晚邓凤才一夜睡不得,喊痛,到第二天其又送父亲到县医院做CT检查,结果发现父亲腰部骨折,才住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盘文福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11时许,其听见邓凤才与一个人用瑶话吵架,好象是争吵八角地的,大约争吵得十多二十分钟就不见吵了,到中午12点多钟其回到家,听见屯上的人讲是邓某与邓凤才吵架后,邓某把邓凤才老人打伤了,已送到田林县城去医治。5、证人邓明福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其到老寨山坡上打玉米回到家后听到屯上的群众说,邓某与邓凤才打架的事情,过后听说是邓凤才被打腰部受伤了。6、证人冯艳萍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到老屋的八角林地砍草,而邓凤才也到他的八角林地砍草并砍到其的八角林地来,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不久其丈夫邓某也来到问邓凤才为何砍草到其家的八角林地,因而双方也发生争吵致打架,在打架中邓某得用拳头打邓凤才头部两次,用脚踢胸部、腰部各一次,邓凤才得用一根木棒打邓某的背部,但邓某没有受伤等前后经过。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8、田林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及说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邓凤才由其家属带到田林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9、{田}鉴(法)字(2013)000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医对被害人邓凤才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凤才外伤致脊柱骨折、椎间盘突出评定为轻伤。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邓某及被害人邓凤才。10、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事实。1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材料中所提到的被害人姓名邓凤才及邓风才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是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等情况。12、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于1982年10月14日出生等年籍情况。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邓凤才的家属已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4、被告人邓某供述,2013年8月8日案发当时,其在老屋后面的八角林地与邓凤才因为八角树纠纷问题而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中其得用拳头打邓凤才头部两拳,用脚踢胸部、腰部各一次,邓凤才得用一根木棒打邓某的背部,但其没有受伤等前后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并且其家属已代赔偿被害人邓凤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是初犯,犯罪后有投案自首,并且其家属已代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志荣审 判 员 韦 卿人民陪审员 李炳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