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为翠与付庭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为翠,付庭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2165号申请执行人刘为翠。被执行人付庭杰。原告刘为翠与被告付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盱民初字第0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付庭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为翠货款827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8375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盱民初字第079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宏杰审 判 员 程益文助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