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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崔某某,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付庄村村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付庄村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0月17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9日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让被告李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0月17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身份证号码:371523200910126618),现随原告崔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崔某某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五间,东屋一间、大门一间、院落一处(均为砖混结构),该院落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李某甲父母名下。原告崔某某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崔某某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即其父亲崔岩生(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大崔村村民)190000元。2011年2月9日被告李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崔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5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其抚养,让被告李某甲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数额为171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某某当庭陈述、结婚证1份、茌平县公安局向原告崔某某出具的户口薄1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2011年2月9日被告李某甲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李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崔某某生活时间较长,现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原告崔某某要求抚养孩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甲应承担孩子李某乙的抚养费,本院合议庭结合本案案情及综合评议后认为孩子李某乙的抚养费以每月713元为宜,原告崔某某的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所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暂时无法查明,可待被告李某甲出现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4年10月15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孩子抚养费8556元,最后一年按实际月份支付,每月按713元支付。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