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张秀玲。委托代理人欧阳瑞珊,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委会入村大道3号。负责人张灌举。原告张秀玲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瑞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梁燕平与原告为叔婆与侄孙的关系,死者与原告的叔公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原告的叔公先于死者身故,由于死者梁燕平无儿无女,其生前起居生活均由原告照顾,其身故后的丧葬事宜也由原告料理操办。死者生前与张秀琼按份共有房屋一间,房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委会北街,两人各占二分之一。属于死者梁燕平的房屋产权份额在其生前一直没有处分,现为梁燕平的遗产。原告在死者生前照顾死者的起居生活,带其看病,死者身故后,为其料理丧葬事宜,以尽孝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死者梁燕平与他人按份共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委会北街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查询结果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一本,证明被继承人梁燕平生前与他人按份共有房屋一间,现为被继承人梁燕平的遗产。3.常住户口登记表二份、道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梁燕平为道教村村民,其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均先于其本人死亡,其生前没有生育及收养子女,原告与被继承人梁燕平为侄孙关系。4.道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佛山市殡仪馆服务收费专用发票一张、佛山市殡仪用品服务部收据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十六张、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一张,证明被继承人梁燕平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其起居饮食,带其就医看病,被继承人死亡后也是由原告为其料理丧葬事宜。5.道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并非道教村的五保户,被告声明不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燕平于1912年10月20日出生,丈夫是张恩桃,已先于梁燕平死亡,两人没有生育和收养子女。梁燕平的父母及兄弟姐妹也早于其死亡。梁燕平与原告是叔婆与侄孙关系。梁燕平生前多由原告照顾,梁燕平在2010年6月25日死亡,其丧葬事宜也由原告处理。梁燕平死亡时遗留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委会北街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该房屋是登记为梁燕平与案外人张秀琼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梁燕平没有法定继承人,原告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照顾扶养较多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得适当的遗产,考虑梁燕平所在的村委会已出具声明表示不参与梁燕平的遗产继承,因此,梁燕平上述房屋遗产本院确定由原告分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梁燕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村委会北街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张秀玲分得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3.75元(原告张秀玲已预交),原告张秀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劳雪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