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委托代理人:周会功,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仇某于201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缺乏理解与沟通,经常吵架,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8月1日开始与被告分居。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仇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偶尔有小矛盾,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在婚姻中做的不周到之处,我也愿意改正。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我们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仇某于2011年相识,同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不够尊重原告的父亲,伤害了夫妻感情,于2014年8月1日自家中搬出,分居生活。2014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产一套,位于张店区张周路11号院×楼×单元×层西户,产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共有人仇某,占有份额为50%。房贷尚余18年,每月需偿还2700.00元。婚后无其他共同债务及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无原则分歧,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包容,和好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立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班金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