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谢木利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庆、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因故在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外环路用斧子将刘某打伤,并将其牌号为鲁C×××××的长城牌轿车损毁。经鉴定,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长城牌轿车损毁价值为5640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否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的妻子马某与刘某系网友,并多次见面并被被告人谢某发觉。2014年6月10日19时许,刘某驾驶鲁C×××××号长城牌轿车到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外环公路与马某见面时,被告人谢某用手提袋包裹的斧子将刘某头部等处打伤,并将轿车打砸损毁。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鲁C×××××号长城牌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64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马某见面时被被告人谢某致伤并将车辆毁损等基本事实。2、证人马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致伤刘某并将车辆毁损等基本事实。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斧子一把,证实本案作案工具情况。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车辆毁损价值及被害人伤情等鉴定情况。6、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立案登记及侦破情况。7、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谢某身份、前科及赔偿等基本情况。8、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其供认2014年6月10日19时许,在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南外环路,致伤被害人刘某并毁损车辆的基本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供被告人谢某犯罪所用的工具斧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