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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某、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符某某,蔡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符某某,男,海南省万宁市人。被告:蔡某某,女,海南省万宁市人。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符某某、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某、蔡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符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公司租赁赣CK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营运,后因被告符某某经营不善,拒不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2月27日尚欠原告租金192923.9元,利息9580.93元未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符某某勉强支付了5000元后又不支付,至此被告符某某抱欠原告租金及利息计197504.83元未付。原告无奈将租赁车辆收回,产生费用6383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依据被告符某某的委托对赣CK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评估并转卖,得卖车款126000元,至2014年5月25日止,又产生利息2238.06元,同时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差旅费8557.5元,至此,被告符某某欠原告租金及各种费用共计96883.39元未付,被告蔡某某作为被告符某某的妻子,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利息及各种费用9688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某某、蔡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2、原告所称欠款的数目及合理、合法性。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租赁资金给付表、租赁车辆验收单、承租人领取车辆证件清单、车辆注册登记表、每月还款欠款一览表、每月费用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赣CK67**号车辆营运,双方约定如未按时还款,按日利率0.3333‰计息,截止2014年3月8日,尚欠租金为86087.83元。(四)、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明被告符某某承诺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车辆赣CK67**依照市场价格进行转卖。(五)、宜春市金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车辆交易协定书,证明赣CK67**经评估,市场价为126000元,原告以126000元进行变卖的事实。(六)、公司收据3张、违章处罚决定书4张、下户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通行费发票22张、加油费发票5张、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赣CK67**代垫管理费1000元、二保费300元、代为处理违章费用1800元、下户费4300元、鉴定费800元、从广东收回车辆花费6383元,以上总计14583元。(七)、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主张债权支付了差旅费用8557.5元。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件: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柴油(发动机号:87878614,车架号:LGAX4D65693011963),车牌号:赣CK67**的汽车壹辆租赁给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第二条、租赁期间: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第三条、租赁租金:1、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汽车,乙方承租汽车须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2、租金总金额为266815.7元,租金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附表《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的规定执行。3、前款租金是由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租赁调、核费用(包括业务费、购车考察差旅费、因购车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和必要的利润等实际费用组成。4、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车辆上户费(含检测、办证等费用)和用于承租车辆上路行车营运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租赁汽车的登记和权属:1、租赁期间,租赁汽车以甲方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乙方承担一切费用。2、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十三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迳行收回租赁汽车,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甲方采取前款(1)、(2)项的措施,但并不因此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3、在租赁汽车交付之前,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赁和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在有权采取前3款措施的同时,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付金额的0.3333‰向甲方支付迟延利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交付的租金中首先扣抵,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为止。第十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合同附表及附件:本合同附表《汽车融资租赁购销合同》、《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租赁汽车验收单》、《领取车辆证件清单》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壹份,约定“被告符某某向原告借款20159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超期还款按月息两分计息。”同时被告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乙方(即被告)申请向甲方(即原告)贷款购买并挂靠在甲方的赣CK67**号货车,现承诺每月归还原告贷款壹万元整,如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乙方自愿将该车委托原告按市场行情变卖(按物价部门评估为准),变卖所得款,无论多少均用于支付乙方所欠甲方各款项及该车尚欠的有关税费,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由乙方继续支付,乙方经营车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车辆按正常手续转让后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同日,被告符某某出具借条、租赁车辆验收单、承租人领取车辆证件清单各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大写)贰拾万壹仟伍佰玖拾元(用途:贷款购车)(小写¥201590.0元),此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该借款限2015年6月22日时支付完毕,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费用。今借人符某某。借款时间:2013年6月2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符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2013年7月21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此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租金。于是原告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出租的车辆从广东省收回,产生费用638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符某某。受委托人: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我委托受托人全权办理赣CK6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架号LGAX4D65693011963,发动机号87878614车辆的变现评估、车损鉴定、拍卖或市场变现并代收价款等事项由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受托人办理,受托人可优先将变现价款用于偿还本人所欠赣CK67**租赁相关款项。如变卖车辆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清本人所欠赣CK67**租赁相关款项,所欠余款本人另付现金偿还,超出部分应当归还委托人”。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宜春市金桥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赣CK67**号货车进行鉴定评估,车辆评估价格为126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以12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支付过户费4300元,原告为被告代付:二保费300元、代为处理违章费用1800元、管理费10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每月100元)未付。截止到车辆变卖时的2014年3月8日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6087.83元,原告公司为主张债权又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8557.5元。上述各项共计94645.33元。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符某某没有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将租赁物牌照号为赣CG12**/CG038(挂)的货车收回,进行评估后按市场价进行变卖用以归还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多余部分归还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支付,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作为被告符某某的妻子,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正德汽运有限公司租金、代缴费用、为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等共计94645.3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符某某、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忠审 判 员  朱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