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45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4548号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78号办公楼203-204室。组织机构代码:71823149-X。法定代表人杨世玲,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郝赫,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英,男,1966年8月24日,汉族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湖庭院栖湖院35A号的业主,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费516元,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8896元。被告王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天津市静海县团泊湖庭院栖湖院35A号的业主,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依约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16元。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认定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1、原、被告建立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复印件一份。2、业主公约、入住手册相关权利义务章节复印件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团泊湖庭院物业费欠缴通知单复印件两份。5、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后,物业管理者应当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服务义务,业主应当按期交纳物业费。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物业费,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费28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缴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