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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波,刘越胜,李方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赵建波,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希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越胜,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头道沟村*号,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方玉,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赵建波与被告刘越胜、李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权,被告刘越胜、李方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波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刘越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归还该笔借款,每月以5000元作为利息回报。同日,被告李方玉在被告刘越胜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其与被告刘越胜为夫妻关系。时至还款截止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资金利息9000元,尚欠原告11000元利息未支付。2014年6月6日,被告刘越胜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利息的欠条,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不信守承诺,至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约定还款期间内的资金利息11000元,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每月二分资金利息直至全部返还借款本金为止,判决被告李方玉承担对被告刘越胜借款担保的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刘越胜、李方玉辩称,其向原告赵建波借款25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归还。原告赵建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越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李方玉,借条载明每月利息5000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越胜向原告承诺欠资金利息11000元。被告刘越胜、李方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越胜、李方玉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刘越胜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9日归还。借条注明借款人为刘越胜,担保人为李方玉。还款期至,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资金利息9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越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该承诺书为250000元本金的利息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期内11000元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刘越胜、李方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方玉系被告刘越胜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且被告李方玉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作为250000元债务的担保人,亦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约定还款期间内的资金利息11000元,其提交的承诺书注明被告承诺欠原告11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该笔资金为250000元本金的资金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约定还款期间内的资金利息1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其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也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故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越胜、被告李方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建波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内资金利息11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越胜、李方玉承担。(此款原告赵建波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德军 来自